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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於虹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诉称:2013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付**送孙子上学路过滁州市一附小附近的路段,发现儿媳与刘**之间因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上前询问情况。在双方理论过程中,刘**与付**发生撕扯,致付**倒地受伤。经派出所到场平息后将付**送至医院,付**面部多处受伤并致鼻骨骨折。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付**的伤情构成轻伤,但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要求判令刘**赔偿付**医疗费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1、付**受伤不是刘**造成的,付**在本次纠纷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责任;2、付**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刘**不认可。

付**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付**的基本情况;

二、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琅检刑不诉(2005)1号不起诉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付**的伤与刘**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刘**对付**的伤害后果有过错;

三、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滁检控刑申复决(2015)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刘**有过错;

四、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滁**(刑)鉴通字(2013)6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付秀林的伤害后果已达到轻伤程度;

五、滁州**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付**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的期限;

六、滁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付**的伤情;

七、滁州**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以及门诊收据五份,证明付秀林用去医疗费3696元。

经庭审质证,刘**对付**所举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付**受伤不是刘**造成的,对证据五认为实际住院天数是9天。

刘**针对辩称意见举证了公安机关对证人叶*和应育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付**是自己受伤的,是自己踹电动车导致的,不是刘**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付**认为刘**所举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且应当调取所有材料,而不是只调取其中两份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付**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刘**所举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两份证人笔录不能反映事发的全过程,与滁州市琅琊区检察院和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两份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14时左右,陈**骑电动车经过滁州市第一小学后门口时将刘**的儿子刘**撞到并擦伤。陈**的公公付**路过一小后门口时看见刘**夫妇与陈**夫妇理论小孩被撞一事,便上前理论并和对方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扯,刘**上前拽付**,付**未站稳头撞在墙上并倒地致付**鼻子受伤。付**至滁州**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65元,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30.5元。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付**不服申请复议,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故意打击付**并致其鼻骨骨折轻伤的事实证据不足,维持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受伤是否是刘**侵权行为造成;二、付**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一,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处理纠纷,陈**夫妇与刘**夫妇因陈**骑车撞倒刘天宇发生争吵,付**经过加入争吵,导致刘**拽付**造成付**倒地受伤,付**受伤与刘**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双方均有过错。针对争议焦点二付**主张医疗费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付**的伤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付**的伤情及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付**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16元,由刘**赔偿3850元(641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秀林各项损失3850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付**负担30元、被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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