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方*、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方*、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的法定代理人项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方*、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项*诉称:2015年2月9日,我与方*一块玩耍时,方*拾起一根木棍戳到我的右眼,疼痛难忍,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复查时被医院建议到复旦**医院眼科治疗,又在寿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8月2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两次给付我治疗费用16000元;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未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24668.31元。

基于上述诉请,项*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及父女关系;

2、寿县八**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项*的眼伤是方*用木棍戳伤的,就赔偿事宜村委会调解未成;

3、出院小结、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两次到上海**属医院复查,一次到寿县中医院检查,病案资料记载了原告的眼伤事实,前后花去医疗、检查费用7672.31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起事故致项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850元;

本院查明

5、《学籍卡》、学校《证明》,证明项*为寿县**台村小学五年级学生,现在右眼受伤需要继续救治,经审查准予该生休学一年;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必要的交通费2000元;

7、私人记录复印件,证明为项某治疗并参与协调处理本起事件共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

针对项*诉请、举证,方*、方*某辩解、质证意见:1、原告右眼的受伤是否由方*木棍戳伤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方*某为何要给付原告一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是因为原被告两家关系密切,在不能确定谁是谁非的情况下,被告方为了不失和气,给付一定的医疗费用,但是支付这些费用,不是因为被告致伤原告眼睛,而完全是因为维系两家的和睦关系;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的项目依据标准及数额,在有票据支持的情况下,具实、依法认定;3、原告是否是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此表示怀疑,因是单方申请鉴定的,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项*的眼伤是方*导致,村委会作为行政组织,并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右眼受伤,证明所陈述的只是以项*父母的描述进行的推断;同意调解,是在对错不分的情况下,为了把原告的眼治好;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有人为因素,因为并不是重大的伤害;休息期可以认可,现代的医学水平,可以修复小孩的视力;如调解不成,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6号证据认为交通费中从寿县到合肥都是被告支付的,到上海的两次是原告支付的;对7号证据认为私人记录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

方*、方*某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及父女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寿县到合肥车费960元的事实。

项*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致伤原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经村委会对原、被告两家调解无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单方申请鉴定,遂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是:项某右眼外伤后遗留××目3级以上,属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以及三期评定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原告到上海、寿县中医院等地治疗、复诊的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的多次治疗情况,本院应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记录系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9日,项*、方*在一块玩耍时,项*不慎被方*手中木棍戳到右眼,当日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后到复旦**院眼科、寿县中医院复查治疗;2015年8月2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是:项*右眼外伤后遗留××目3级以上,属九级伤残;在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医药费16000元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也对事故的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项*、方*均系未成年人,玩耍时方*不慎致项*右眼受伤,理应由方*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的监护人疏忽大意,未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故对该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原、被告的监护人按30%、70%的比例分担;项*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672.3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4元(按其他服务业标准10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490.31元;由项新才、方*某按30%、70%比例分担,即20847.09元、48643.22元;方*某已给付项*的医药费1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643.22元;

二、驳回项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