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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居住在屯溪新安北路37号的邻居。2015年6月17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称原告将水倒其院中,并打110报警。屯溪公安局老街派出所两民警到现场勘察后确认,院中水与原告无涉,并对出处做了解释。但被告非但不接受,却当着警察的面辱骂原告是婊子等侮辱性语言。近些年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谩骂造谣,诽谤诬陷,多次辱骂原告是婊子。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拨打110报警,中**出所两位民警出警到现场后亦未发现原告有何不当行为,此时被告却当警察的面辱骂原告每天在楼上卖淫,婊子等。此过程均被警察执法记录仪详实记录在案。2015年2月9日被告还当众辱骂原告是婊子,女流氓并恐吓、威胁要打死原告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书面形式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4、诉讼中全部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年6月25日老街派出所对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看见原告倒水,被告辱骂原告是婊子等;

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年4月1日、6月17日老街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辱骂原告,诬陷原告倒水、敲打地板及与被告的哥哥有勾搭等。

被告辩称

黄某某辩称:从2008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经常敲打地板,影响被告的生活,影响被告父母的身体u0026times;u0026times;;原告倒小便、倒水,还辱骂被告是小偷,找不到老婆,说被告是变态、太监、无钱等。

黄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6月17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原告倒水;2015年6月18日、7月3日花盆被打碎;6月23日原告敲打楼板的事实。

黄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二,签名属实,但当时笔录未看;

证据三,是因为原告倒水、敲打地板被告才骂原告。

张某某对黄某某提交的光盘认为视频内容和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二,黄某某认可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所写,笔录上记载着u0026ldquo;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u0026rdquo;,现黄某某陈述笔录未看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黄某某承认骂过原告,只是辩称原告倒水、敲打地板才骂的,该执法记录仪客观的反映老街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处置纠纷现场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黄某某提交的光盘视频,张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光盘视频只是反映地面有水,花盆碎了,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敲打的声音同样不能证明是原告敲打自家地板所为,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黄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两人平时相处不和睦。2015年4月1日、6月17日,黄某某通过110报警称张某某敲打地板、倒水,影响其生活。**出所民警随后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黄某某说张某某是u0026ldquo;婊子u0026rdquo;之类的言语,当时在场的只有黄某某、张某某和执法民警。2015年6月25日,黄某某因辱骂张某某是u0026ldquo;婊子u0026rdquo;到老**出所说明情况,老**出所随即对黄某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份笔录上,黄某某也认可未亲眼看见张某某倒水,张某某敲打地板民警来就不敲打了,并表示:如果调查张某某未故意向其家倒水就向张某某道歉。至庭审结束前,黄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水是张某某所倒、张某某故意敲打地板从而影响黄某某的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黄某某在与张某某因倒水、敲打地板产生纠纷中,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诽谤张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虽然范围较小(当时只有当事人及民警在场),但已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责成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1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致原告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某某名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本院将向社会公布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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