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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锦诉被告苗*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锦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锦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因承包土地界限产生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镢头打伤原告。原告被殴打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88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85元、护理费914元、误工减少的收入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15件。

被告辩称

被告苗**庭审中辩称:被告未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拔掉被告的玉米苗发生纠纷。被告找到村干部处理未果。被告准备打原告时,原告抓住被告的粪把子头把被告摔倒致伤。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局符离派出所作出埇**局公(符离)行罚决字(2015)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苗**于2015年7月20日17时许,在杨庄组西头地里,苗**与苗**因地边发生争执后,苗**用粪把子朝苗**左腿上夯一下。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苗**罚款200元。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参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最新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系农业户口,在符离镇卫生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843.9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6.58元/天X9天=599.22元,原告请求赔偿245元。原告的护理费101.60元/天9天=914.40元,原告请求赔偿91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与被告苗**系同胞兄弟关系,因承包土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原告系弟弟,应当尊重被告,被告系哥哥,应当爱护原告,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友好相处。原、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应当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843.93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5元、护理费914元,合计2002.93元,被告承担50%即2002.93元X50%=1001.47元。原告没有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赔偿原告苗**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001.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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