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齐**、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齐**、李**、黄**、齐**四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齐**、李**、黄**、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齐**、李**、黄**、齐**强行抽取原告家池塘的蓄水,原告前去理论,四被告因此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14206.06元(医疗费5294.86元;误工39天×74.4元/天u003d2901.6元;护理费9天×104.4元/天u003d939.6元;营养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刚辩称:其享有对“大兴塘”蓄水的管理、使用权,其抽水灌溉时,原告曹**到场阻止,用镰刀将其抽水机的皮带砍断,又将其田里的水放掉了。后原告殴打其妻子李**,又来打其,其遂用铁芯推原告。

被告李**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曹**。

被告黄如凤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拿个镰刀,其怕原告砍人,边上前将镰刀夺下,后被告李**到场,与原告发生吵打,后原告将自家田里的水放掉了。

被告齐**辩称:当时其不在场,其没有殴打原告曹**,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

证据一,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曹**的伤害后果系四被告殴打所致,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定远县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CT报告单》二份,医药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924.86元以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

证据三,车票二十三份,证明:原告曹**因治疗伤情及处理打架事宜,共支出交通费900元。

被告齐**对原告曹**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是不对的,其没有打原告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对证据二,质证认为:1.原告曹**住院9天属实;2.虽然病历上让原告休息,但原告出院后一到家就干活了,故对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不予认可;3.对支出医药费5924.8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9天花不了这些钱。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曹**住院9天,不会花掉900元的交通费。

被告李**对原告曹**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打原告曹**,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殴打原告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证据三,同被告齐**的质证意见。

被告黄**对原告曹**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打原告曹**,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其家时,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没有签字;另,其不识字,不知道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其丈夫齐**识字,但因为农忙就没有去公安机关反映。

(二)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未殴打原告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证据三,同被告齐**的质证意见。

被告齐**对原告曹**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后未给予其行政处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殴打原告曹**。

(二)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未殴打原告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证据三,同被告齐**的质证意见。

被告齐**为反驳原告曹**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定远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享有对“大兴塘”的管理、使用权,其取水灌溉时遭到原告曹**阻止,因而双方发生打架,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曹**对被告齐**举证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李**、黄**、齐**对被告齐**举证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另举证身份证及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据,双方对彼此出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双方打架事件的相关案卷材料。本院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及××关于曹**被殴打一案调查报告》各一份,定远县公安局对原告曹**、被告黄**、李**、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原告曹**、被告李**及被告黄**的谈话笔录各二份,被告齐**的谈话笔录四份,定远县总医院××入院记录》及××病程记录》各一份并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并结合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定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1.该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各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即认可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2015年5月26日原告曹**与被告齐**、李**、黄**因取水问题发生矛盾并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可;2.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后,未给予被告齐**行政处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齐**参与打架的事实。

(二)关于定远县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CT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的证明力。前述证据详细载明原告曹**的伤情、治疗以及支出费用的情况,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三)关于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原告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入院治疗及出院,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支出交通费的时间及各次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故对其主张支出交通费人民币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四)关于定远县**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力。该证据客观记载了“大兴塘”的管理、使用情况,已经过原告曹**的认可,故对被告齐*刚享有对“大兴塘”的管理、使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齐**、李**、黄**、齐**均系定远县朱湾镇雍圩村横塘头组村民,其中被告齐**与被告李**、被告黄**与被告齐**均系夫妻关系。雍圩村横塘头村民组曾根据村民家庭承包土地分配本村民组水塘的管理、使用权,为此,被告齐**家庭与同村民组村民黄**、黄**、黄**等家庭共同享有对“大兴塘”的管理、使用权。后因弃农外出务工,黄**、黄**、黄**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农田转交原告曹**家庭耕种至今。

2015年5月26日,被告齐*刚在“大兴塘”取水灌溉水稻秧苗时,被告齐**、黄**与被告齐*刚协商“换水”一事,即被告齐*刚从“大兴塘”取水灌溉被告齐**的农田,后由被告齐**从其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其他水塘取水灌溉被告齐*刚的农田,被告齐*刚遂从“大兴塘”取水为被告齐**、黄**的农田进行灌溉。当日10时许,被告齐*刚、齐**等人在取水过程中,原告曹**丈夫黄**到场阻止未果,原告便来到取水现场,用镰刀将被告齐*刚手扶拖拉机的皮带割断,并又用铁锹将被告齐**、黄**家水稻秧田的田埂挖开。为此,被告齐*刚、李**、黄**与原告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入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同年6月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5924.8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曹**的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各方当事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各争议焦点,分项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告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药费人民币5924.8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曹**因与被告齐**、李**、黄**打架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提供有相关治疗材料及医药费发票等,可以证明其医疗费用的损失。三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支出医药费人民币5924.8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

(二)误工费人民币1065.2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曹**受伤后实际住院10日,出院医嘱休息30日,即误工40日,现原告主张按照误工39日计算,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民,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即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74.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9天×74.4元/天u003d2901.6元。

(三)护理费人民币939.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曹**住院10日期间需要护理,现原告主张按照护理9日计算,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39.6元,即约为104.36元/天,不高于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日收入标准,依法予以认可。

(四)营养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曹**住院10日,现原告主张按9日计算营养费,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予以认可。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原告曹**住院10日,现原告主张按9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予以认可。

(六)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上需要使用交通工具,鉴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606.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齐*刚按照村规民约,享有对“大兴塘”管理、使用权,而原告曹**因转包他人属于“大兴塘”灌溉区域的农田,亦取得“大兴塘”的管理、使用权。被告齐*刚从“大兴塘”取水灌溉被告齐**、黄**的农田,应当在事前与原告家庭妥善协商,但被告齐*刚、李**、黄**未与原告协商即取水灌溉,系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另,原告的伤情系在双方打架过程中由被告齐*刚、李**、黄**造成,故三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的伤情系“双侧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不能确定原告各处伤情的具体侵权人,亦不能确定原告因各处伤情受到的损失情况,故被告齐**、李**、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李**、黄**赔偿的数额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诉称被告齐**参与打架,对原告的受伤后果亦具有过错,但根据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因转包他人土地而继受了对“大兴塘”的管理、使用权,在与被告齐**、李**、黄**因取水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与三被告友好协商予以解决。但是,原告到达取水现场后,采取割皮带、挖田埂的方式,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对导致双方发生打架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发生打架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分别发挥的作用,本院酌定被告齐保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黄**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曹**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原告曹**与被告齐**、李**、黄**均系同村村民,双方之前无矛盾,且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三被告虽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42.42元;被告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1.21元;被告黄如凤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1.21元。

二、被告齐**、李**、黄**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齐**负担13元,原告曹**、被告李**、黄**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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