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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英诉称:2015年5月15日10时许,其儿媳赵**用网扎菜地,并将一颗大光杨树圈到里面。杨**认为这颗树是他家的不让圈。后来在村干部在场调解的情况下,杨**拔掉赵**扎网的木桩,于是双方发生撕扯,其上前用双手拽杨**,杨**用右手挥挡,致其摔倒受伤。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赔偿其:医疗费2119.11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护理费2610元(25天×104.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814元。

被告辩称

杨**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其拔完树桩就退后了,是罗**的儿媳教唆罗**上前打其的,主要责任在于罗**;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脑血栓,高血压及脑血栓是自身疾病,且大部分用药是用于治疗高血压及脑血栓的,故医疗费无依据;住院伙食费是收据不予认可,且标准过高;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医嘱未提到需要住院护理及加强营养,住院4天已经结算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本身也是老年人,且身患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每月要靠吃药维持,希望法院客观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与杨**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15日10时许,罗**的儿媳赵**在杨**家门前东侧圈菜地。杨**认为赵**所圈菜地内的一颗大光杨树是他家种的,不让赵**将此树圈进菜地,遂与赵**发生争吵。随后,杨**便将赵**扎网的木桩拔掉,罗**上前用双手拽杨**,杨**遂用手挥挡了一下,致罗**摔倒受伤。

罗**伤后被送至在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壁挫伤、高血压、脑梗塞。经治疗,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119.11元,医嘱:休息三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罗**提供的来安县公安局大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罗**的合理费用;二、罗**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杨**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脑血栓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罗**入院诊断有:胸壁挫伤、高血压、脑梗塞,但并不意味着在本次住院治疗中必然含有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费用,且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也未提出对上述相关不合理费用的鉴定申请,故对杨**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罗**主张385元过高,本院按照罗**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罗**主张2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故营养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罗**没有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罗**主张2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100元。据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119.11元、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417.44元(4天×38091元/36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836.5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杨**与罗**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后,罗**先动手拽杨**,杨**明知罗**年龄较大容易摔倒仍用手挥挡,致罗**摔倒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杨**赔偿罗**1418.27元(2836.55元×5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计1418.27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123元,被告杨**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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