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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某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因为邻居琐事,双方发生吵骂厮打,后原告被被告袁**殴打致伤,造成葛*面部受伤,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在被告已被刑事处罚。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的医药费1168元没有判决。现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168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1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237元;2、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因邻里琐事与原告葛*发生纠纷,造成葛*身体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已经(2014)埇刑初字第006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赔偿原告葛*医疗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护理费、某误工费、某交通费合计6085.66元,且被告袁**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葛*诉请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有医疗费1168元没有判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葛*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处理,原告现针对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本次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葛*要求被告袁**赔偿误工费、某营养费、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661号生效刑事附带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现又针对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安**司鉴字(2014)第0745号司法鉴定的费用,该鉴定意见系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葛*的误工、某营养、某护理期的三期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224元的诉讼请求,该交通费用的支出系原告为本次起诉所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u0026ldquo;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原告葛*作为被害人与被告袁**之间的刑事案件已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4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审理终结,故本院不应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某第一百五十四条、某《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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