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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薛*、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我在寿县寿西湖农场卖西瓜,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我打伤,后被家人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右侧眼眶壁骨断裂,局部凹陷8㎝,右侧内直肌肉明显肿胀,花去医疗费用7683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毒打我,致我受伤,花去医疗费用近八千元,但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5663元。(医疗费是7683元、误工费1670元、护理费167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眼部整容费26000元、苹果手机屏幕损失费1000元、西瓜损失费3600元、西瓜利润损失1800元、招待费600元。以上总计是45663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号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号证据病历,证明被告致原告眼部受伤及治疗事实;三号证据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7863元;

四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眼部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五号证据询问笔录二份,开发区派出所对被告及其妻子宋**的问话,证明被打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造成打架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是自卫中引起。二、护理费费用过高,住院天数是15天,误工费也高,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眼睛美容也没有产生实际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西瓜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的质证为:一号证据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二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未说明是谁打的,是怎么受伤的,住院是15天。三号证据正规发票没异议,不正规的不予认可。四号证据、五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应有原件,此是复印件。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的一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办理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号系原告住院病历,被告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系原告计算有误;三号证据在寿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为7553元,在其他地方的花费被告不认可;二、三号证据部分采信。四号、五号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是真实的,亦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3日,原告董某某在寿县寿西湖农场卖西瓜,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董某某受伤,被其家人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眼眶壁骨断裂,局部凹陷8㎝,右侧内直肌肉明显肿胀,花去医疗费用7553元。原、被告因琐事厮打,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近八千元,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56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王某某因为琐事即对原告殴打致其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本次双方厮打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董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依法确定为:医疗费是7553元、误工费1566元、护理费1566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是1188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70%即11885×70%=8319.5元。原告的其他事实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董某某因与王某某打架产生的医疗费是7553元、误工费1566元、护理费1566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是1188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70%即11885×70%=8319.5元。

二、驳回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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