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黄高声和被告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私自搭盖抢建房屋,将预留通道建造卫生间,阳台、窗门紧贴原告围墙上,造成整个通道被堵,双方由此多次闹纠纷。2011年12月3日,两被告再次侵占相邻滴水用地,原告上前劝阻,遭两被告竹棍、砖头围攻殴打致轻微伤,在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大笔医疗费。原告及家人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26.02元(包括医疗费1294.02元、护理费4110.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822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辩称: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因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倪浦村的住宅相邻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12月3日上午,原告及其父亲陈**、母亲陈**、妻子吴**与两被告及其亲戚陈**、陈**、陈**、陈**、陈*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及其亲属持砖头、竹棍等物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及其亲属不同程度受伤。吴**随后到场见其妻子陈**受伤便走上前去,原告随即持毛竹棍追打吴**,造成吴**头、背部等部位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陈**、陈**、陈**、陈**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当天下午及次日,原告就诊于福清融强医院,花费医疗费1294.02元,包括右肾体外碎石手术花费800元。2011年12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以融公刑技法(2011)第186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事发后,福清市龙**调解委员会、福清市**委员会、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等部门在数年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促成双方和解,双方及其亲属均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原告因故意伤害吴**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吴**经济损失109068.69元;原告不服上诉后,福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信访告知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受伤者是吴**、陈**、陈**、陈**、陈**,并不包括原告;本案负责治安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是否受到轻微伤害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结论,仅有原告夫妇及其父母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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