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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怀珍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杰诉被告怀**、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怀**、怀腾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夫妇发现有一辆小轿车,停在原告的车后堵住不能出来,便让挪车,这时被告及亲属等8人,不问青红皂白辱骂、殴打原告和原告爱人崔*,致二人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对被告怀珍军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对被告王**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但是,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6507.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怀腾飞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都有损失,没有造成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损失。被告怀**也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也应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飞亚宾馆门口,因琐事怀珍军与李*、崔*夫妇发生纠纷,后伙同怀腾飞对李*实施了殴打,伙同王**对崔*实施了殴打,崔*对怀珍军、郭**夫妇进行了辱骂。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崔*夫妇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作出谯公(谯陵)行罚决字(2014)第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行政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作出谯公(谯陵)行罚决字(2014)第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怀珍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作出谯公(谯陵)行罚决字(2014)第1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行政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作出谯公(谯陵)行罚决字(2014)第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怀腾飞行政拘留十日并行政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崔*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547.92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的相关票据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怀**、王**对原告崔*实施殴打,应对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47.92元、误工费2566.20元(122.20元/天×21天)、护理费2132.97元(101.57元/天×21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合计11507.09元,因该纠纷的产生原告崔*存在过错,酌情认定由被告怀**、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054.96元。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人民币805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怀**、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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