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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陈**在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猪肉摊前,无缘无故用三角铁击打正在算钱的原告陈**的后脑部、腰部,致原告头部活动性出血而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泰县中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19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伤害,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随访,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9日,根据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陈**的损伤属轻微伤。永泰县公安局对被告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6.95元、误工费6286.4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680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鉴定意见书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误工费赔偿标准和天数按鉴定比例计算,即按82元/天×12天u003d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天、30元/天;护理费按12天、80元/天计算;交通费5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构成伤残,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永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永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陈**在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猪肉摊前,用三角铁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后被告陈**被公安处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

2、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1份、永泰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永**医医院出院记录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脑震荡等伤害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随访,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

3、福建省永泰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张、福建**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2张、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426.95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9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花费交通费240元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医疗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某某镇距离城关很近,交通费最多支持50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在永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额为12426.95元,与本次损伤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4989.41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代理人对腰部彩超进行非因果关系检查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因被告代理人只有陈述而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代理人认为医疗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提出的异议是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问题,不能否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代理人认为某某镇距离城关很近,交通费最多支持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9天共花240元交通费,符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腰部彩超进行非因果关系检查有异议,但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2015年1月7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陈**在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猪肉摊前,用三角铁将正在算钱的原告陈**的后脑打伤致流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老年性脑改变;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2426.95元、交通费24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脑震荡;4、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老年性脑改变;6、2型糖尿病;7、高血压病1级;8、肝功能异常;9、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随访,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9日,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陈**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3日,永泰县公安局对被告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在永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额为12426.95元,与本次损伤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4989.41元,被告缴纳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2015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用三角铁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永泰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该费用应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与本次损伤有相关性的医疗费人民币12426.95-4989.41u003d7437.54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天,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当地县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应为50元/天为宜,即护理费50元/天×19天u003d95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应参考农、林、牧、渔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医生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所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19+30天)u003d4348.38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按12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所受的伤情属轻微伤,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求,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437.54元(2)误工费4348.38元(3)护理费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40元,共计人民币14545.9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自行承担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陈**损失人民币14545.9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500元鉴定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14045.9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4元,由原告陈**负担205.34元,被告陈**负担2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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