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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翁**、原审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春模、吴**、吴**、吴**、吴**、翁**、翁亚桃因与被上诉人翁**、原审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30分许,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美兰村翁**家门前,翁**等与吴**、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因道路通行纠纷发生争执并致互殴;其中吴**和翁**均受伤,且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吴**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翁**为轻微伤。翁**被殴打致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4143.03元;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5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吴**等八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翁**提供的九五医院入院记录2页、出院小结1页、××病人费用清单7页、莆**(荔法临)字第(201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1000号、00002号、00003号、00005号、00006号、00007号、00008号、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福建省**民法院(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认定。

关于翁**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关于翁**请求的医疗费14143.03元。翁**提供了金额为14143.03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治疗的花费,吴**对翁**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应认定为14143.03元。(2)关于翁**请求的误工费89元/天×12天u003d1068元。经审查认为,误工费为88.74元/天×12天=1064.88元。(3)关于翁**请求的护理费89元/天×12天u003d1068元。经审查认为,护理费为88.74元/天×12天=1064.88元。(4)关于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u003d600元,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天u003d360元。(5)关于翁**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翁**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核实,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240元。(6)关于翁**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伤情程度,酌情认定1200元。(7)关于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审查认为其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但鉴于八人己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因此抚慰金数额应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核定翁**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143.03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7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吴**等与翁**系同村人,本应和睦相处,但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而致本案的发生。八人在争执中将翁**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翁**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人作为共同侵权人,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八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八人应连带赔偿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72.79元;吴**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翁**医疗费14143.03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072.79元;二、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翁**负担人民币55元,吴**、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负担人民币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吴**、吴**、吴**、吴**、吴**、翁**、翁亚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殴打翁**,翁**的受伤是与边防派出所配合造假的,出警当时有执法记录仪,应以边防派出所的视频作为直接证据;2、诉讼时效超过一年,翁**已失去胜诉权利,当时的执法记录仪有记录翁**是否受伤;3、本案是因翁**家侵占土地用于做道路而引起纠纷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翁**的诉讼请求;2、判令翁**停止侵害,归还土地并追究其侵权责任;3、追究翁**的诬陷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翁**答辩称:原审已提供五份二审行政诉讼判决书,八个人共同殴打被上诉人,翁**左手背及左腕关节尺侧损伤等,构成轻微伤。本案经行政处罚后,先后经过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提出也是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莆田**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证实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造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翁**的受伤是否造假的”及“翁**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翁**的受伤是否造假的?2、上诉人是否有殴打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翁**的受伤是否造假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翁**的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诉人认为其受伤属是造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殴打翁**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殴打翁**的事实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亦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二审行政判决,且该二审行政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殴打翁**,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互殴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并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二审行政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显然该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春模、吴**、吴**、吴**、吴**、翁**、翁亚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道路涉及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属于土地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吴春模、吴**、吴**、吴**、吴**、翁**、翁亚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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