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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严兰香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严*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谢**、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严*香欲将一车弃土填入其家门口外村道的坑洼处,郑**看见后,双方发生争吵,严*香用手将郑**推到在地,郑**从地上站起来后,严*香又欲用锄头敲打郑**,郑**抢过锄头,并将锄头扔到河中,郑**和严*香又发生推搡,双方倒地扭打在一起。之后,由郑**将双方劝开,没有再发生肢体冲突。次日上午,郑**与严*香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在严*香家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同日,郑**到大**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同月27日,严*香到大田县中医院住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右食指和掌部软组织挫伤、牙齿下部右侧第二颗门牙脱落。事件发生后,郑**向大田**出所报警,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郑**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严*香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郑**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被告(反诉原告)严**提供了门诊病历,原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被告(反诉原告)严**的门诊病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异议,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郑**认为,其在与严**发生争吵后,严**殴打郑**,造成郑**多处受伤。因此,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在严**。

严**认为,郑**先阻扰严**堆放弃土,并进行谩骂。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第二天,郑**跑到严**家中,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郑**动手殴打严**,严**被迫将郑**抓住。故本案纠纷系郑**先挑起事端,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错责任应在郑**。

原审认为,2014年9月24日下午,郑**与严**因弃土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后严**与郑**发生肢体冲突。次日上午,郑**与严**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在严**家门口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郑**与严**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弃土堆放问题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但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给对方造成了轻微伤害,故郑**与严**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2、关于郑**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

郑**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514.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620元,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均为18天(大**医院门诊治疗18天,每天按90元计算),提供了出院小结予以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540元,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34.7元。

严**经质证后认为:1、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应按88.74元计算。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4、关于交通费,郑**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郑**因与严**发生肢体冲突后受伤,于2014年9月25日在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后被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于郑**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514.7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定;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均为18元,每天应按88.74元计算(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597.3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4、关于营养费,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郑**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元。因此,郑**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514.7元、误工费1597.3元、护理费1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8299.3元。

3、关于严兰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

严**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门诊治疗费154元,提供门诊病历,未提供发票。2、牙齿种植及修复费10000元,严**门牙被打落,需要进行牙齿种植和修复,需要治疗费10000元,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明。3、误工费5324.4元,严**食指弯曲,需要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60天,每天按88.74元计算。4、交通费300元,严**到医院就诊需要产生交通费用。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5778元。

郑**经质证后认为:1、对于门诊治疗费,严*香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2、对于牙齿种植及修复费,严*香牙齿脱落并非郑**造成的,且严*香也未进行牙齿种植及修复,不予认可。3、对于误工费,严*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事件发生后严*香还去采茶,不存在误工问题。4、对于交通费,严*香只需要门诊就诊,无需交通费用。

原审认为,严**因本起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7日在大田县中医院进行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右食指和掌部软组织挫伤、牙齿下部右侧第二颗门牙脱落。对于严**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门诊治疗费,严**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郑**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牙齿种植及修复费,因严**牙齿下部右侧第二颗门牙脱落,医生在严**的门诊病历上注明门牙伤口愈合后择期修复,修复费用为4500元,故该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再次诉讼,对严**主张的牙齿种植及修复费即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4500元。3、关于误工费,严**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产生误工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严**到大田县中医院门诊就诊,酌定交通费为50元。因此,严**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郑**与严**因弃土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肢体冲突,造成郑**和严**均受伤的后果,应由郑**和严**对对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故严**应对郑**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应对严**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严**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郑**医疗费4514.7元、误工费1597.3元、护理费1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8299.3元的50%即4149.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郑**应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严**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的50%即227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严**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郑**人民币187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合计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严**负担9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负担2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本起纠纷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被上诉人将弃土倒在上诉人所有的茅厕旁,被上诉人不让倒,被上诉人用锄头打上诉人的腿部,并把上诉人按倒在地。第二天被上诉人在砸上诉人的茅厕,上诉人去阻拦,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两次殴打上诉人责任全部在被上诉人方,一审认定同等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门牙脱落并非上诉人殴打造成的。被上诉人门牙被打脱落,不见任何外伤,也没有到医院就诊,被上诉人还去安溪采茶叶10余天回来。法医鉴定报告记录2014年9月27日到大田县中医院就诊,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时间不一致,2014年10月15日、11月3日被上诉人找医生填写病历,医生根据被上诉人所述填写,无开方买药治疗,明显是作假。201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没有去中医院就诊,提供假门诊病历送检。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未作答辩。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郑**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询问大**医院就诊医生陈**笔录一份,证实严**牙齿被打脱落是根据严**自己的主述;大**医院提供的大**医院关于严**就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7日严**没有挂号诊疗;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严**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证实伤者受伤至鉴定时相隔一个多月,仅检出右下第二前门牙缺失,依据大**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作出的,无法对伤者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审核。

上诉人郑**对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严*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严*香欲将一车弃土填入其家门口外村道的坑洼处、严*香又欲用锄头敲打郑**、是郑**不是郑**将双方劝开、冲突地点是在上诉人的厕所边不是严*香家门口、201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没有去就诊没有费用的发生、被上诉人门牙脱落不是上诉人所为提出异议,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脱落的门牙是否上诉人殴打行为所致;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门诊病历没有挂号交费不能证实看病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该病历医生确诊门牙为外伤所致,是根据病人严**的主述,没有从门牙被打脱落外伤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从两份病历检查的外伤情况看外嘴唇及脱落门牙的牙龈无损伤,确认严**门牙被打脱落,依据不足,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脱落的门牙不是上诉人殴打行为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原审反诉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缺乏损害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所雇人员在上诉人历史遗留已经不需要再使用的破旧茅厕旁弃土时,以影响茅厕使用为由,互不相让,不能妥善处理,发生吵打,上诉人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严兰香应赔偿给郑**医疗费4514.7元、误工费1597.3元、护理费1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8299.3元的50%即4149.7元,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严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郑**应赔偿给严**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的50%即2275元,原审判决一、二项相抵后,严**应赔偿给郑**人民币1874.7元,限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严兰香应赔偿给上诉人郑**人民币4149.7元,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郑**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严兰香负担1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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