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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翁**、原审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春模、吴**、吴**、吴**、吴**、翁**、翁亚桃因与被上诉人翁**、原审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美兰村翁**家门前,吴**、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与翁**、翁**、张**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行为,翁**被殴打致伤,当日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144.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翁**提供的九五医院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1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4页、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福建省**民法院(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认定。

翁**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医疗费为16144.78元;误工费为89元/天×13天u003d1157元;护理费为89元/天×13天u003d1157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u003d390元;交通费为20元/天×13天u003d26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500元、3000元,共计2360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翁**因八人殴打致伤,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翁**的身体健康权,在殴打中受到侵害,理应得到民事赔偿。八人作为共同侵权人,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八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八人应连带赔偿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608.78元;吴**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08.78元;二、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1元,由吴**、吴**、吴**、翁**、吴**、翁亚桃、吴**、吴**负担人民币200元,翁**负担人民币9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吴**、吴**、吴**、吴**、吴**、翁**、翁亚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殴打翁**,翁**的受伤是与边防派出所配合造假的,出警当时有执法记录仪,应以边防派出所的视频作为直接证据;2、诉讼时效超过一年,翁**已失去胜诉权利,当时的执法记录仪有记录其是否受伤;3、本案是因翁**家侵占土地用于做道路而引起纠纷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翁**的诉讼请求;2、判令翁**停止侵害,归还土地并追究其侵权责任;3、追究翁**的诬陷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翁**答辩称:原审已提供五份二审行政诉讼判决书,八个人共同殴打被上诉人,其受伤构成轻微伤。本案经行政处罚后,先后经过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提出也是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莆田**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证实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造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翁**的受伤是否造假的”及“翁**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翁**的受伤是否造假的?2、上诉人是否有殴打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翁**的受伤是否造假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翁**的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诉人认为其受伤属是造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殴打翁**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殴打翁**的事实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亦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二审行政判决,且该二审行政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殴打翁**,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互殴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并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二审行政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显然该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春模、吴**、吴**、吴**、吴**、翁**、翁亚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道路涉及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属于土地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由上诉人吴春模、吴**、吴**、吴**、吴**、翁**、翁亚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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