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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吴**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吴**、吴**、吴**、林**、仙游县**民委员会(下称双峰村)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吴**系章**(已亡)母亲,吴**、吴**系章**子女,林**系章**丈夫。吴**共生育四个子女,章**为长女。1996年11月1日,双峰村将从该村双告厝村民小组中部分村民手中承租过来的土地转租给谢*湧养鳗鱼,租期十年,从1996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租金为每亩300元,每亩土地复耕押金1000元。之后,双峰村依约收取了谢*湧支付的土地复耕费。谢*湧在承租的土地上挖了一口水井。1999年9月间,因受台风影响,谢*湧的养鳗场被洪水冲毁,之后停止经营,将承租的土地闲置至今,造成芦苇丛生,而且对其挖的水井既没有填埋,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识。2014年9月25日上午,章**在该地割芦苇时不慎掉进水井溺水身亡。审理期间,吴**、吴**、吴**、林**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放弃追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吴**、吴**、吴**、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湧、双峰村共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158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查,认定因章**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赡养费28529.2元、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计3518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芦苇是典型的挺水植物,多年水生或湿生的高大禾草,多生长于**、河岸、溪边浅水地区。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芦苇丛生的地方必有水源,在该环境下作业可能存在危险,却没有引起重视,导致溺水身亡,具有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双峰村作为土地出租方,收取了谢**的土地复耕费,合同到期后,却未将土地复耕,与章**溺水身亡存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40%的赔偿责任;谢**擅自在农田里挖井,而且未设井台、井圈等安全防护措施或设警示标识,与章**溺水身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20%的赔偿责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将土地出租给双峰村,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要求双峰村平整复耕,在双峰村未平整复耕时也未对该土地进行平整复耕,与章**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负10%的赔偿责任。故双峰村应赔偿351877.2×40%u003d140750.88元;谢**应赔偿351877.2×20%u003d70375.4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仙游县**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吴**、吴**、林**人民币140750.88元。二、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吴**、吴**、林**人民币70375.44元。三、驳回吴**、吴**、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由仙游县**民委员会负担844元、由谢**负担422元、由吴**、吴**、吴**、林**负担8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按程序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承租的土地在2006年11月1日就届满,造成章**溺水死亡的水井并不是上诉人所挖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承租期间挖水井依据不足,况且上诉人已依约支付土地复耕费,也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将承租的土地交还双峰村和土地承包者,而章**的损害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是上诉人承包期之后发生的,并无关联,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只在公共场所施工和施工期间,管理人才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而本案因上诉人租期届满,且将土地交回双峰村和土地承包者,该土地的管理人是双峰村和土地承包者,而不是上诉人,故章**掉进井里发生意外,与上诉人无关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双峰村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依法驳回吴**、吴**、吴**、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吴**、吴**、林**答辩称,一、上诉人承包田地用于开办养鳗场,并在场内挖掘水井,但在1999年发生“9914”台风被水冲毁后,上诉人就将该场废弃,在2014年9月25日发生章**溺水死亡时,虽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但并不等于上诉人将承包土地交回双峰村,上诉人主张已交还承包土地没有依据。而上诉人交的复垦费只是土地复耕费,并不包括水井处理费用。双峰村在承包时,不会预期到上诉人挖水井后的恢复费用,故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对水井的填埋处理责任。二、废弃的水井井壁是人工用石头砌成,原审认定是上诉人在承包办场时挖掘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只在特定的范围、特定期限内发生事故才负防范义务是错误的,只要危险影响未消除,管理使用人就有负安全防范义务。上诉人以承包合同期届满,管理人就是双峰村没有依据。三、上诉人就将该场废弃后,无论是上诉人或是双峰村对废弃的水井没有尽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偏高,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上述提出的上诉明显无理,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双峰村答辩称,上诉人承租田地合同2006年到期是事实,合同约定一亩1000元是租金,1999年台风后有交一二年的租金,是土地复耕费用,但当时上诉人与村委会未作交接手续。另外,原来田里是没有水井,是上诉人承包后挖掘的水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水井不是上诉人挖掘的;吴**、吴**、吴**、林**和双峰村认为“土地复耕费”应当认定为“复耕押金”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承租该田地作为养鳗鱼时,在该田地没有水井,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否认自己在1996年承租办场后有挖水井,但目前在该场内有一口水井,并在2014年9月份间致章**在该地割芦苇时不慎掉进水井溺水身亡是客观事实。该水井的井壁用石头砌成且有5-6米深,是人工挖掘与养鳗鱼需要水源和良好的水质有关联。自上诉人从1999年退场后,并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人或组织在该场使用过该场地,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是上诉人办场中所挖掘的水井有较高的盖然性,故章**的亲属与双峰村主张该水井是上诉人承包办场时所挖的,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是其所挖的水井,不予采信。

上诉人虽在签订承租田地时,已支付复耕押金给双峰村,但在1999年发生台风后,其没有继续经营生产并将该场废弃,既没有签订终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将该承租的田地移交给双峰村或村民小组,对水井可能使人掉入水井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加以处理或其他措施防范,未尽合同后的附随义务,致废弃的养鳗场及水井的管理人不明确,故上诉人在此节存在过错,应对章**掉进水井溺水身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谢**主张对章**掉进水井溺水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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