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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蒋**、中国太平洋**厦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蒋**、中国太平洋**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蒋**,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英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蒋**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过坂社区后坑社68号家中的院子里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倒车时,碰撞其儿子胡**,致使胡**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蒋**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葬费2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5400元。闽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太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40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太**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受害人胡**的母亲,对胡**未尽监护职责,应与被告蒋**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即分担责任;二、闽D×××××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太**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前述限额;三、虽被告蒋**系肇事责任方,但原告与被告蒋**作为受害人胡**的父母,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原告仅能获得合理损失赔偿金额50%的赔偿;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1、死亡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蒋**作为受害人胡**的父母均生活在海沧农村,现有职业为务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告系海沧人,不存在异地住宿和交通费的问题。若酌情,误工费也只能每人1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天;五、原告或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笔录,以便保险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拒不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财险厦门分公司有权拒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夫妻,受害人胡**系二人之子。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蒋**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过坂社区后坑小组68号家中院子内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倒车时,碰撞受害人胡**,致受害人胡**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4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蒋**不起诉。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闽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二、经本院询问,被告蒋**表示其对原告以其一人名义主张因胡**死亡造成近亲属的所有损失没有异议,同意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让渡给原告,由原告一人主张并领取相应的赔偿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不起诉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对受害人胡蒋军近亲属因胡蒋军死亡造成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胡蒋军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792500元。

2、丧葬费。丧葬费以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61元/月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30366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2793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胡**近亲属的实际误工情况、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0203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两人五天,共计1101元(40203元÷365天×2人×5天);(2)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住宿费票据,且受害人胡**及其父母均为厦门居民,在厦门有固定居所,因此,对于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22031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另作裁定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事故发生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参照上述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本案的主体问题

受害人胡**因本案所涉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胡**的母亲,享有主张赔偿给付的请求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蒋**既是受害人胡**的父亲,又是本案所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对于受害人胡**的死亡而言,被告蒋**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本案中,被告蒋**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愿意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让渡于原告,由原告一人主张并领取相应的赔偿款项,该行为系被告蒋**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受害人胡**的母亲,得以其一人名义主张因受害人胡**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问题

受害人胡**的死亡虽系因被告蒋**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但原告及被告蒋**作为受害人胡**的父母,未尽必要的监护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

三、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

原告因受害人胡**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2031元,被告太**财险厦门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712031元(822031元-11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213609.3元(712031元×30%),由被告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8421.7元(712031元×70%)。被告蒋**应赔偿的金额未超出闽D×××××号轿车在被告太**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太**财险厦门分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被告太**财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421.7元(110000元+498421.7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608421.7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元,由被告蒋**负担1652元,由原告胡**负担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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