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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连**、连超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连良明、连超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荣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途经被告连良明店门口时,因后轮碰到门口石头跳起,就随口骂了一句闽南语的“粗话”,随后被告连良明、连超超从店内冲出,边骂边冲到原告跟前朝原告头部、脸部猛打,原告和电动三轮车被打翻倒地后,两被告继续朝原告全身猛踢。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医院(以下简称“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下简称“泉港公安分局”)对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因原告遭两被告殴打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474.67元、误工费30781.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60元∕月÷30天×14天)+出院后误工费(476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4天×50元/天×2人)、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560元、营养费971.20元、住宿费700元(护工住院床位)、后续治疗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150元(电话费100元和杂项开支50元),以上十项总计人民币55897.2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5589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良明、连超超辩称,两被告对泉**分局认定的事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原告黄**本身有过错,其骂脏话,两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是在骂他们,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两被告均同意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告黄**骑三轮车途经被告连良*店门口时骂了一句话,被告连良*认为原告是在骂他,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连良*和被告连超超父子动手殴打了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9日,泉港**证鉴定室受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5日,泉港公安分局分别作出泉公港(前黄)行罚决字(2015)00001号和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被告连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和对被告连超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和被告连良明、连超超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泉公港(前黄)行罚决字(2015)00001号和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仁爱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身体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黄**主张因该事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连良明、连超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依理由与其诉称一致,其向本院提供了泉公港(前黄)行罚决字(2015)00001号和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份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事件中骂两被告,是引发该事件的原因。因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决定书均证实两被告以为原告是骂他们而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原告骂的是两被告,故本院认定该事件系因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而造成。两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其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伤害事件中无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该事件花费医疗费6474.67元,其向本院提供了仁爱**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仁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65.0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709.59)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74.67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781.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60元∕月÷30天×14天)+出院后误工费(4760元∕月×6个月)],其提供了泉州中之台文**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以证实其误工标准应按照4760元∕月计算。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13天,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可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应按照4760元∕月计算,未能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且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仁爱医院疾病证明书上载*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事件的误工费确定为3852.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391元∕年÷365天×13天)+出院后误工费(32391元∕月÷12)]。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14天×50元/天×2人)。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应按13天×20元/天×1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25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5元(25元/天×13天)。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其提供收款收据(护理费1400元)1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由医院在住院费用中收取,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张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支出护理费1400元,且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仁爱医院住院票据中所收取的护理费是指仁爱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所收取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另外专门安排1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153.65元(32391元∕年÷365天×13天)。

(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对此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遭被告打伤后就医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

(六)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需支出营养费971.2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并未对此出具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案的实际,其在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按600元计算。

(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700元(护工住院床位),其提供了仁爱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病房床位费52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包括了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请求,且原告提供的该张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而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费3600元,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十)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50元(电话费100元和杂项开支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连良明、连超超无故殴打原告黄**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件遭受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74.67元、误工费38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153.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606.22元。上述损失均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5897.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良明、连超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6474.67元、误工费38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153.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606.22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良明、连超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由原告黄**负担540.50元,由被告连良明、连超超负担58元。被告连良明、连超超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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