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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罗**、罗**、罗**、罗**、罗**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罗**、罗**、罗**、罗**、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罗**生前与罗**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罗**、罗**、罗**、罗**;2012年9月11日下午,罗**在福建省莆田**老年人协会与他人打麻将,其间,郑**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并抓起桌上的麻将牌掷向罗**,随后,双方各自抓起竹椅砸向对方,但均没有砸中,后经在场人劝解,郑**离开现场,几分钟后,罗**倒地死亡;同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郑**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郑**进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郑**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闽)公(荔)鉴(尸检)字(2012)第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罗**系因患有××(简称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因罗**亲属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罗**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华*(2013)法医病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死亡原因为在原有××基础上,与他人争吵后情绪激动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等为被鉴定人死亡的诱发因素;2013年2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刑侦)鉴通字(2013)03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2013年3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刑侦)撤案字(2013)03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郑**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11月7日,罗**、罗**、罗**、罗**、罗**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罗**的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45456.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郑**酒后挑起事端与罗**争吵,造成罗**情绪激动致心源性猝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五人因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882.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罗**的遗体即被送往莆田市福山殡仪馆冷冻,于2014年6月30日火化,罗**、罗**、罗**、罗**、罗**为此花去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遗体冷冻费人民币64500元;之后,罗**、罗**、罗**、罗**、罗**向郑**主张赔偿遗体冷冻费未果,致讼。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郑**酒后挑起事端与罗**争吵,造成罗**情绪激动致心源性猝死,对罗**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罗**、罗**、罗**、罗**、罗**因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当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即对郑**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为查明罗**的死因,需对罗**的遗体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其亲属对罗**的遗体进行冷冻处理是必要的,为此支出合理期间内的遗体冷冻费属于侵权人按过错应赔偿的合理费用,超出合理期间外的遗体冷冻费,属于扩大的损失费用,侵权人对此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罗**的死因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至2013年3月18日该局作出莆公荔(刑侦)撤案字(2013)03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案后,已不具有对罗**的遗体进行冷冻的必要,之后遗体未及时火化所产生的冷冻费应属于扩大的损失,罗**、罗**、罗**、罗**、罗**无提供证据证明郑**对扩大的损失具有过错,郑**对该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罗**、罗**、罗**、罗**、罗**要求郑**赔偿其支出的罗**遗体冷冻费人民币64500元,其中至2013年3月18日止遗体冷冻费的50%即人民币64500×6个月/21个月(按冷冻期间的比例折算)×50%=9214.3元,属于郑**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遗体冷冻费数额较大,有别于正常的丧葬费支出,罗**、罗**、罗**、罗**、罗**2013年11月7日提起的诉讼中并无该遗体冷冻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也未涉及上述遗体冷冻费的认定及处理,故郑**辩称,(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丧葬费赔偿项目已包含遗体冷冻费用,罗**、罗**、罗**、罗**、罗**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罗**、罗**、罗**、罗**支出的罗**遗体冷冻费人民币9214.3元;二、驳回罗**、罗**、罗**、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6.5元,由罗**、罗**、罗**、罗**、罗**负担人民币605.5元,郑**负担人民币1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罗**的遗体冷冻合理期间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莆公荔(刑侦)撤案字(2013)03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是错误的。在民警将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闽)公(荔)鉴(尸检)字(2012)第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应当将罗**的遗体火化,公安机关提取的罗**2011年至2012年期间使用药物的清单显示其生前患有××,一直在服药,被上诉人对该病情是清楚的,上述鉴定意见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无故申请重新鉴定,不将遗体火化,实属故意扩大损失。2013年2月18日起被上诉人没有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即说明罗**之死因已明确,已无对其遗体继续冷冻的必要,公安机关何时对本案事故作撤销案件处理与有无必要对罗**遗体进行冷冻没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之前,被上诉人因罗**死亡,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项目已包含22489.5元的丧葬费,该费用是受害人家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包括了因安放遗体所产生的停尸费、冷冻费等相关支出,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索赔遗体冷冻费属重复起诉;三、一审法院将遗体冷冻费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罗**的遗体冷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所明确的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并无遗体冷冻费,该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不应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大量判例均未将该费用作为独立赔偿项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罗**、罗**、罗**、罗**辩称:

一、原审判决将受害人罗**的遗体冷冻合理期间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之日)并无不当。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郑**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对受害人的遗体进行法医学鉴定,而被上诉人之后对遗体申请重新鉴定具有必要性。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在公安机关没有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受害人亲属是不能擅自对受害人遗体进行火化的。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始至终未通知被上诉人可将受害人遗体进行火化,更未出具相关的证明,原审将合理期限计算至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之日是合理的;二、本案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在原审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受害人罗**遗体尚未火化,相关火化费用尚未产生,因此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保留对遗体冷冻费的诉权,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三、虽然相关法律未将遗体冷冻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但该费用确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亦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遗体冷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本案遗体冷冻费金额远超丧葬费标准,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遗体冷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死者罗**的遗体冷冻费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死者罗**的遗体冷冻费是否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范围,而丧葬费的范围不仅仅包括遗体冷冻费。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上诉人郑**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双方当事人对死者罗**的死因存有争议,确需对死者遗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致本案讼争遗体冷冻费数额较大,而与正常的丧葬费中所包括的冷冻费(停尸费)有所不同;又因,在(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本案讼争遗体冷冻费尚未结算,被上诉人并未就该费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亦未对讼争遗体冷冻费进行认定、处理,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死者罗**的遗体冷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闽)公(荔)鉴(尸检)字(2012)第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之后申请重新鉴定,系行使其合法权利,不属故意扩大损失;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莆公荔(刑侦)鉴通字(2013)03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之后曾通过书面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火化死者遗体,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期间,被上诉人在未接到公安机关火化死者遗体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冷冻保存死者遗体,亦不属故意扩大损失;但在该局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莆公荔(刑侦)撤案字(2013)03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案后,被上诉人继续对罗**的遗体进行冷冻即不再必要,此后因死者罗**遗体未及时火化所产生的冷冻费应属扩大的损失,又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扩大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罗**遗体冷冻的合理期间截至2013年3月18日止,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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