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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庄育龙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79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于2015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湘渊、被告庄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凤诉称,2013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庄育龙酒后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家人并用手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因上述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原告受伤后,前往福建**港医院(下简称泉**院)住院治疗6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303.33元[其中医疗费4814.05元、误工费3194.64元(其中住院误工费532.44元、出院误工费2662.2元)、护理费3194.64元(其中住院护理费532.44元、出院护理费2662.2元)、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育龙辩称,其对原告郑**诉称的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其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具体为:医疗费不都是治疗本次纠纷造成的伤害,应当减少;误工费以住院6天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出院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无论住院、出院的均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偏高;营养费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庄育龙酒后到泉州**山腰街129号原告郑**家中与原告郑**产生拉扯,期间被告用手推倒原告并致原告脸部受伤。当天,原告前往泉**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14.05(其中门诊治疗费439.79元,住院费4374.26元),其病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征;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3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分局(以下简称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泉**分局作出泉公港(山腰)行罚决字(2014)0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泉**分局作出的泉公港(山腰)行罚决字(2014)0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本院依职权向泉**分局调取的(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3)34号《鉴定文书》及该局询问被告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庄育龙酒后用手推倒原告郑**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根本原因,主观故意明显,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实际住院仅6天及花费医疗费4814.05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14.05元,误工费、护理费各为532.44元(均分别为6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128.93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出院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4303.3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损失人民币6128.93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原告郑**负担90元,由被告庄**负担68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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