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租赁房屋做生意的邻里关系,2015年1月17日15时,原告与客户聊天时,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报警,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十河)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三日。”此案原告无任何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曾与原告调解,但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4.30元、误工费632.64元、护理费812.5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5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赵**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5年2月9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出具的谯公(十河)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系被告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亳**民医院治疗过程。

4、原告住院发票4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赵**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7日,在谯城区十河镇北关汽车用品大卖场门口,被告徐**因为琐事对赵**进行殴打,该事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并作出谯公(十河)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赵**受伤后在亳州**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094.30元。被告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赵**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因外伤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通过病历分析和用药清单审查,其住院期间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用药家具有合理性。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等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结合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094.30元、误工费506.64元(8天×63.33元/天)、护理费812.56元(8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240元(8天×30元/天),以上合计8453.5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被告徐**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合计11453.5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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