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王**、王**与王**、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王**、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吴**,王**的委托代理人黄**,王**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0时许,原告的亲属王**应王**的要求,在开车送王**至宾馆休息途中,经新塘**杏坂社区军用桥路段时,小轿车冲出桥面,掉进河沟里;王**扔下昏死的王**自行逃命,致使王**失救身亡;王**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王**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545.84元;2.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辩称:其并未要求王**驾车送其回宾馆;事故发生时其亦是九死一生,并不存在自行逃命,弃王**不顾的情形;王**醉酒驾车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交警已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王**辩称:肇事车辆是借用给王**使用的,王**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新塘三叶茗茶店营业执照、晋江市公安局新**出所(下称新**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租赁合同,以证明王**在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后洋社区经营茶叶店多年,且自2012年3、4月起长期居住在晋江市新塘街道,王**的死亡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2.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以证明王**明知王**醉酒,还将其向他人所借车辆交给王**驾驶,具有过错;3.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以证明王**的血液中检测乙醇浓度188.9mg/100ml,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4.58mg/100ml,均在醉酒驾车的参考值范围内;4.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出所出具的报警工作说明,以证明新**出所赶赴现场处警,调查本案发生及王**醉酒驾车掉入河沟致死;5.原告王**与王**的结婚证、原告王**的超声检查报告书,证明王**与王**系夫妻关系,王**已有身孕,王**死亡后,其遗腹子的抚养费应予赔偿;6.安溪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王**、王**与儿子王**、王**、王**之间赡养与被赡养关系。

王**提供以下证据:1.王**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王**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2.闽C×××××号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小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4.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当时朋友们在一起喝酒,是王**驾驶小车送王**;5.住院记录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王**受伤住院;6.晋江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的民警对王**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王**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陈述是王**自己强行开车。

王**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发生后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王**及案外人王**、王**、苏**所作的询问笔录。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事发当晚,王**为招待王**等人,到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嗣后应王**的要求,在醉酒驾车送王**回宾馆休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在事故发生时扔下昏死过去的王**不管,只顾自己逃命导致王**因失救死亡,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王**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醉酒驾车,交警已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王**并未要求王**驾车送其至宾馆,而是王**自行抢过车钥匙。且事故发生时,王**自身有受伤,也是九死一生,并不存在扔下王**自行逃生的情况。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王**认为,其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王**使用,且出借时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王**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典系因醉酒驾车碰撞桥梁护栏后掉入河沟死亡。王**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称,发生事故前,王*典驾驶闽C×××××号车准备载王**到宾馆休息,王*典大概喝了五瓶啤酒。由此可见,王**清楚王*典是酒后驾车。王**又称,是王*典执意要开车,并将车钥匙抢走。原告则主张,是王**要求王*典开车送他去宾馆。从监控视频可见,王**与王*典步行来到停车地点,两人先是站在车后的路边交谈一会,后两人分开各自往相反方向行走,期间王*典并有一个挥手告别的动作,在王**从车后欲走向驾驶室车身一侧时,王*典忽然折返,王*典在车尾部从王**手中拿过车钥匙并走向驾驶室,期间两人有交谈并停顿,但最后王*典仍解锁车门并坐进驾驶座,王**随即坐进副驾驶座,稍后,车辆发动并缓缓倒退至公路上于0:51:37驶离监控画面。上述监控视频虽然没有声音,但根据画面仍可判断,王**并未要求王*典为其驾车,而是王*典在与王**告别后,主动返回为王**驾车。王*典在朋友来访时,作为东道主热情招待王**等人吃饭、喝酒,最后又驾车欲送客至宾馆休息,这是一种社会交往的情谊行为。对于因情谊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情谊行为的其他参与者需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明知王*典饮酒,仍同意由王*典醉酒驾车,最终因交通事故致使王*典死亡,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王*典驾车的目的在于送王**至宾馆,王**是王*典驾车行为的受益人,故王**应对王*典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王*典醉酒驾车,导致其对道路环境进行识别及作出反应的能力降低,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醉酒驾车是触犯刑法的行为仍执意为之,王*典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王**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王**弃王*典不顾自行逃生,致王*典失救死亡。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王*典在驾车冲入河沟内时已当场死亡。且王**在事发后及时呼救并由路人帮忙报警,已尽到救助义务。在当时的情形下,王**不具备进一步救治的条件和能力,不能苛求其“见死不救”的责任。综合考虑前述情形,可酌情由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称,闽C×××××号车是其找朋友苏*全借的。苏*全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称其与王**为朋友关系,将闽C×××××号车*给王**,王**在借车时并未喝酒。王**主张其是闽C×××××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儿子苏*全,闽C×××××号车是由苏*全借给王**使用。原告提供的视频亦体现王*典是经由王**取得的该车钥匙,王**为事发前该车的实际控制者与管理者。王**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辆信息,原告均不持异议,亦证实王**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审验合格,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王**驾驶该车来找王*典目的在于访友,是一种个人行为,原告认为王**与王**之间不一定是借用车辆的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二被告主张双方就闽C×××××号车的使用存在借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在本事故中具有何种过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王**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王**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4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25.68元、死亡赔偿金616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05091.68元。

王**、王**均认为,除非有居住证或暂住证,否则不能证明王**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王**的姐妹同样应承担对原告王**、王**的赡养义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继承法,不应预留遗腹子的抚养费用,即便确实怀孕,亦应待孩子出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

1.丧葬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49328元/年÷12月/年×6月)。

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书、新**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各一份,主张王**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新**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印章较为模糊,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明原件,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12号,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可证实王**于2012年3月21日即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载明租赁地址为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村东区,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事故发生后,王**及案外人王**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亦称,他们是到晋江市**居委会找王**以前的邻居王**玩。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证明王**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王**的父亲王**、母亲王*改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151.2元/年计算。原告王**出生于1933年3月23日,至王**死亡时(2014年12月7日)满81周岁,原告王*改出生于1937年2月21日,至王**死亡时满77周岁,二原告均请求扶养5年应予以准许。安溪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与其妻王*改共生育三子六女,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明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该证明载明“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出嫁的女儿无需负担赡养娘家父母的义务”,但该风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相违背。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即便有部分子女实际未承担扶养义务,但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也只是受害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那一部分,而非实际负担的那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关于原告王**、王*改的抚养义务人仅为王**及其兄王添全、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王*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王**依法应负担的份额以1/9确定。王**应承担原告王**、王*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56.89元(8151.2元/年×5年×1/9×2)。原告还主张遗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鉴于王**死亡时该胎儿尚未出生,故原告主张该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25384.89元(616328元+9056.89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确实遭受重大的精神痛苦。但王**违法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可酌情确定为15000元。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用等。王**因事故受伤不治身亡,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前来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考虑到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所需的亲戚人数、路程及天数等情况,上述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668048.8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王**向苏**借用登记在王**名下的闽C×××××号车,与朋友一起至晋江**道后洋社区王**经营的茶叶店做客。王**招待王**等人至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次日0时许,王**醉酒后驾驶闽C×××××号车在送王**至宾馆休息的途中,在晋江市**杏坂社区军用桥路段,因车辆碰撞军用桥左侧护栏后掉入河沟,造成王**当场死亡、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第350582220140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在立案时所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有误,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纠纷。王**明知王**饮酒仍将其管理的车辆交由王**驾驶,致使王**醉酒驾车送其至宾馆休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醉酒后驾车,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王**的民事责任,由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王**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过错程度外,其他损失依15%比例确定。据此,王**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2957.3元[(625384.89元+24664元+3000元)×15%+15000元]。王**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因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12957.3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王**、王**、王**负担6266元,被告王**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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