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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徐**、徐**、徐佳城与被告黄**、林七妹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徐**、徐**、徐佳城与被告黄**、林七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徐**、徐**、徐佳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黄**、林七妹的委托代理人杨乾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徐**、徐**、徐**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亲人徐**到德化县葛坑镇葛坑村石垅大田洋一带山场放牛,路过被告黄**、林七妹夫妻挖掘的鱼塘排水沟的木桥时,因木桥腐烂折断而掉落水沟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水田挖掘改造成鱼塘,在鱼塘的排水沟上架设村民上山必经的木桥,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尽木桥修缮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徐**死亡造成损失331348元,被告应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费用等损失计人民币3113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林七妹辩称,1、原告与死者徐**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证据可予证实,也没有证据可证明木桥系被告所建,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徐**是踩断木桥摔死,其死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判断木桥是否具备通行条件,在明知木桥可能断裂的情况下仍然通行,假设徐**真的是从所谓的木桥摔下而亡,对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上午,徐**到德化县葛坑镇葛坑村石垅大田洋一带放牛,次日晚饭时,其弟徐**找不到也联系不到徐**后,遂发动亲人到徐**放牛地带呼唤寻找,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1月28日晚,徐**被发现趴在葛坑村石垅大田洋的鱼塘排水沟内的石床上,头部有血迹,额头有一凹陷,已死。尸体旁边有一根断痕崭新的已折断的桥木,横跨上方有二根杉木组成的小桥。排水沟原系石垅大田洋耕地的水渠,也是村民上下山通道的组成路段。2011年夏天,被告黄**挖掘鱼塘时将水渠拓宽凿深修建成为排水沟,由此改变了原通道的地貌路况。

对徐**之死,葛**出所经调查分析后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徐**已排除他杀,系路过鱼塘边排水沟的木桥摔下导致头部受伤死亡,该鱼塘系德化县葛坑镇湖头村村民黄**所建,鱼塘已改变原地貌,未设置警示标志……”德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29日对徐**尸体表面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认为:死者徐**头皮多处挫擦伤、创口,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双侧瞳孔不等大,颅脑损伤可致死;要明确死因必须进行尸体解剖,并结合案情认定。

另查明,徐传久系葛坑镇葛坑村村民,1963年7月2日出生,与苏**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徐**,次子徐**,三子徐**。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尸表检验情况报告,证人徐**、徐**、黄传报、陈**、黄士权的证言,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徐**是否从鱼塘排水沟上面的木桥坠落而死,木桥是否为被告所搭建?3、假如徐**因木桥折断坠落死亡,其死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庭审前,原告提交基本人员信息表、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生前与苏**系夫妻关系,与徐**、徐**、徐**系父子关系。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向公安派出所提取原告家庭关系户籍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死者徐**的身份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挖掘鱼塘修凿排水沟,徐**被发现死于排水沟内,原告据此认为徐**之死与被告黄**的行为存在关联,而将黄**、林**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经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林**与黄**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是否踩断木桥坠落致死,木桥是否被告黄**搭建问题。本院认为,徐**于2015年1月27日上山放牛,至次日晚上被发现时已死亡,具体死亡时间现已无从认定。从证人徐**、黄传报的陈**,2015年1月28日晚,徐**尸体被发现时,额头凹陷,有血迹,凹凸不平水沟底石头间也有血迹,尸体旁边有一根组成小桥断口崭新的桥木。《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徐**因何致死,公安机关经调查,排除了徐**被他杀的可能性,并认为系路过鱼塘边排水沟的木桥摔下导致头部受伤死亡;对徐**尸体表面检验后,认为颅脑损伤可致死亡。结合徐**平时的人际关系、生活习惯、放牛时间、地点等分析,可认定徐**系放牛路过木桥因桥木折断坠落在鱼塘排水沟内致死的事实存在。证人徐**、黄传报、徐**与徐**系兄弟关系,也是徐**尸体最先发现者、案情的知情人,该证言之间以及证言与公安机关尸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徐**、黄传报、徐**与徐**系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横跨排水沟的木桥是否为被告黄**所搭建,无证据可予证实认定。

关于徐**死亡与被告黄**挖掘鱼塘排水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葛坑村石垅大田洋鱼塘排水沟原系耕地水渠,也是连接湖头、葛坑两村通道之一,被告黄**挖掘鱼塘时将水渠拓宽凿深形成现状的排水沟,改变了原来的地貌路况,阻断通行,但未另劈通道供行人通行,给行人带来了极大不便,也为行人埋下了安全隐患,其过错与徐**桥断坠落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死者徐**系农村居民,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死亡赔偿金20年×11184.2元/年u003d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酌情确定3000元;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死亡原因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1348元。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累积了大量农村生活经验,对木桥存在的安全危险具有认知、预判、规避能力,因未能注意安全而予通行,是造成桥断坠落死亡的主要原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可以减轻被告黄**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分析,被告黄**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01348元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徐**、徐**、徐佳城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徐**、徐**、徐佳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承担5420元,被告黄**承担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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