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生妹、曹*等与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生妹、曹*、曹*、曹*与被告李**、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一个月。原告邱*生妹、曹*、曹*、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斯锦、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受害人曹**同被告李**、吴**等三人在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的迈都服饰有限公司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李**、吴**等人对曹**不断劝酒,导致曹**重度醉酒,后李**等人将曹**搁置在厂房地板休息,致使曹**因重度酒精中毒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与受害人饮酒期间,不负责任的劝酒行为,导致受害人重度酒精中毒,存在明显过失。此后,二被告未将已经处于高度危险的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家人,而是将其搁置在冰冷的地板中,该重大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其自大身的过失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更大程度是二被告不负责的劝酒行为及之后的过失行为导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0000元的30%,即赔偿四原告360000元;2、被告吴**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亲属曹**的死亡存在过错。2015年3月7日下午3时左右,曹**到答辩人公司泡茶时说晚上过来喝两杯。因他去年有请过答辩人喝过两次酒,出于礼尚往来,答辩人就同意了。答辩人和他不是很熟,没劝他喝酒,没和他怎么喝,都是他主动要和我们喝。喝的只是20多度浸泡的药酒,他也就只喝了5、6杯(一口杯),酒精含量应该不会有那么高。喝完后他要自己回去,答辩人送他到楼下后,他走不动了,答辩人就扶他上楼休息。答辩人想联系他家人,问他家人电话但他不说。安排好他后答辩人就休息了。第二天早上8点钟,才发现他已死亡,答辩人就立即报警,之后警察带来了法医,并通知了他的家属。答辩人并没有像原告诉状所述的那样,有不负责任的劝酒行为。我们发现问题后也立即报了警,警察也及时通知了他的家属,并没有任何过失行为。曹**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且明知患有××还不禁酒所造成的。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有劝酒行为及之后的过失行为。答辩人根本不具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对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不合理不合法。1、潘**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无权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邱*生妹、曹*与死者曹**的身份关系,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有篡改。《租房证明》中的租赁时间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不一致,存在矛盾。房东黄**的身份情况不清楚,王**租住的房屋是不是黄**的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交房租、水电费、卫生费的相关票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死者曹**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因此,其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邱*生妹到底生育几个子女也无证据证明。4、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本案发生在答辩人公司,也造成答辩人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但答辩人愿意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尽其所能适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本不具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对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邱**妹的户口本,2015年3月18日长汀县潘屋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邱**妹的家庭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曹*、曹*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曹*、曹*与曹**是父子关系。

3、曹*户口本、福建**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入户审批表、长汀**学学籍证明、曹**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6日非婚生育声明,证明原告曹*与曹**是父子关系。

4、被告吴**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吴**身份的身份情况。

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曹**的死亡原因。

6、租房证明、2013年11月2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曹**长期居住在龙岩市。

7、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是受被告邀请去喝酒,喝酒时间持续很长,醉酒以后没有采取求助措施,被告存在过错。

8、证人卢*、何*、郭*、阙*的证言,四证人均陈述四人系曹**生前所开办服装厂的员工,曹**从2013年开始在龙岩开办服装厂,其长期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邱*生妹与曹**是母子关系;对证据2、3,被告李**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曹**的死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系;对证据6,被告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租赁时间有篡改,租房证明的黄**身份不明确,也没有交房租,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人卢*、何*、郭*、阙*的证言,四个证人都是死者生前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认为四个证人对于曹**住哪里也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曹**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李**、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曹*及卓*建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的笔录。原告曹*向本院陈述其从14岁起参加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卓*建向本院陈述,其是曹*的雇主,在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西山小区3B-22号店开办了“韩*前线美发店”,曹*从2014年12月起在前述的美发店上班,月收入1500元左右,包吃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7,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人卢*、何*、郭*、阙*的证言,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生前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租赁房屋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生妹、曹*、曹*、曹*均系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潘屋村人。原告邱*生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曹**、曹**、曹**。曹**与吴**于1998年4月27日非婚生育儿子曹*,又与王**分别于2010年2月19日和2013年3月30日非婚生育儿子曹*、曹*。2015年3月7日晚,被告李**邀请曹**在李**开办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的迈都服饰有限公司内吃晚餐,李**的朋友被告吴**当晚下厨炒菜并同席进餐,席间三人一起饮酒,三人平均每人喝了一斤浸泡过药材的米酒(其中曹**一人喝了五、六杯一口杯的米酒)。曹**酒后不省人事,二被告便将曹**抬到厂房二楼过道的地板上休息,二人给曹**盖了毛毯。此后,二被告便各自回房睡觉。第二天早上七、八时许,被告李**准备叫醒曹**时,才发现曹**已死亡,二被告便向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报了警。经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患有××变,因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此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曹*已满16周岁,其从14岁起参加工作,从2014年12月起在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西山小区3B-22号“韩*前线美发店”上班,月收入1500元左右,包吃住,其雇主为卓**(“韩*前线美发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曹**本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患有××变)及酒量,应明知喝酒过量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对本人的××甚至生命产生危害,但其未对自身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约束,仍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自身因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自身饮酒过量并醉酒是造成自身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曹**自负85%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作为请客者,对于参加宴席的其他人员,在饮酒安全上应当尽到必要的规劝以及提醒义务,此外,由于饮酒过量可能有生命危险,李**还应当负有照顾的义务,在必要时应当采取一定的急救措施。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或者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则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对饮酒人生命××权的侵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作为请客者,在明知曹**过量饮酒(曹**一人喝了一斤左右的米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规劝及提醒义务,且在曹**醉酒后人事不省的情况下,仅将曹**留宿在自己的厂房内,此外未再采取其他措施,李**未尽到必要的照顾、看护义务,故李**对曹**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注意义务,在共同参加的聚餐饮酒活动中,一人出现了危险或可能会出现危险,其他人都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表现为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饮酒过量,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对同席饮酒者进行最基本的帮助、照顾等。然而,本案的被告吴**虽然其与曹**是第一次认识,但其作为共同饮酒人(陪酒人),并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即未对曹**喝酒过量进行劝阻,且在曹**醉酒后亦未尽到必要的照顾、看护义务),故吴**对造成曹**醉酒后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曹**生前系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潘屋村人,系农村居民,虽然死者生前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租赁房屋居住,但湖二村亦属于农村,且不属于龙门镇的集镇所在地,因此,仍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2650.2元的标准计算曹**的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认定为253004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要求24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邱**妹未满60周岁,且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邱**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邱**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现年16周岁,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从14岁起便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曹*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曹*均系农村居民,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计算,其中曹*为71863.35元(11055.9元/年×13年÷2人u003d71863.35元),曹*为88447.2元(11055.9元/年×16年÷2人u003d88447.2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曹*、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60310.5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10.55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437978.55元,其中的10%即43797.86元由被告李**赔偿,其中的5%即21898.93元由被告吴**赔偿。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生妹、曹*、曹*、曹*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797.86元。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生妹、曹*、曹*、曹*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898.93元。

三、驳回原告邱*生妹、曹*、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原告邱*生妹、曹*、曹*、曹*负担2678元,由被告李**负担448元,由被告吴**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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