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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茶香与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香诉被告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香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徐*香发现自己上午晒出去的衣服被楼上晾晒的衣服滴湿,遂找到被告胡**要求被告把晾晒的衣服拧干,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态度恶劣,把原告推倒,原告当场倒地受伤。被告看到原告倒地后,迅速关上房门,对原告不理不睬。下午,原告就被送往南**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腕Colles骨折,因考虑到自己年龄及家庭情况,故没有住院治疗,在家中进行了保守治疗,现在已花去万余元的费用,可被告至今没有出面承担赔偿责任,京**出所民警也为此事做过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徐茶香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被答辩人徐茶香衣服晒在东边。答辩人胡**把衣服晒在西边,相距2米左右。楼下传来叫骂声,答辩人胡**赶忙把衣服移到最西边,被答辩人徐茶香还是找上门来。答辩人胡**走出家门对被答辩人徐茶香说:“我已经移开了…。”说完答辩人胡**转身回家,被答辩人徐茶香用力把铁门关过来,铁门凸出的手柄重重击中答辩人胡**腰部。答辩人胡**大叫一声“哎哟”!腰部很痛,脚也破了皮。答辩人胡**确实受不了,只想关门休息。答辩人胡**要关门,被答辩人徐茶香不让关门,只差5—6寸,就是关不了门,僵持在哪里。对门邻居门开了,在邻居劝说之下,被答辩人徐茶香松开手下楼去了。答辩人胡**也把门关上了。没过几分钟,楼下传来急而重的脚步声。被答辩人徐茶香的老公胡**用铁铲猛击答辩人胡**家铁门,铁门损坏,铁门上的猫眼震碎。答辩人胡**不敢开门,对门外喊:请派出所的同志解决。两个小时后,京**出所的同志来了。前后调解了一个月之久。二、被答辩人徐茶香的手骨折与答辩人胡**无关,因为双方没有肢体接触。对门邻居开门出来劝说时,答辩人胡**在门里,被答辩人徐茶香在门外。答辩人胡**要关门,被答辩人徐茶香不让关门,只差了5—6公分,就是关不了门,僵持在那里。如果按被答辩人徐茶香所说:“答辩人胡**把她推倒,当场倒地受伤。”邻居开门出来劝说时,看到的场景应该是:被答辩人徐茶香在地上大吵大闹,嚎啕大哭的场面。真相就是:在邻居劝说下,被答辩人徐茶香松开手,自己静静地走下楼去了。三、被答辩人徐茶香的手骨折,是自己误伤自己。手骨折,一定很痛。为什么被答辩人徐茶香不哭、不闹,不让人知道,为什么要隐瞒,事后再找上门来闹事。只有一种解释:自己误伤自己。四、被答辩人徐茶香的老公胡**用铁铲猛击答辩人胡**家铁门,铁门损坏,铁门上的猫眼震碎。京**出所的同志,看了铁门损坏情况,此事严重威胁胡**生命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请依法处理。铁门损坏,必须赔偿。五、被答辩人徐茶香主动上门闹事,用力推铁门击伤答辩人胡**腰部。医疗费用300多元,一个月无法生活自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徐茶香赔偿答辩人胡**医药费、换铁门和安装费共计1200元。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一份、X光片一张、南**西医结合医院DR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手摔断了。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200余元。

被告胡**对于原告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与被告有关。

被告胡**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推的铁门打伤。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四张,拟证明被告花费了医疗费325.1元。

证据三、猫眼碎片实物,拟证明原告爱人把被告家的猫眼打碎了。

原告徐**对于被告胡**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其并不清楚,因为不知道是不是与其本人有关。对于证据三无异议,确系其爱人打碎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由于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徐**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胡**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根据该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的伤情是由于原告徐**推门所导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胡**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胡**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胡**提供的证据三,由于原告徐**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香系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大道XXX号XX栋X单元202室的住户,被告胡*荣系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大道XXX号XX栋X单元502室的住户,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胡*荣居住在原告徐*香的楼上。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因为被告胡*荣晒在阳台外的衣服滴水到原告徐*香晒在阳台外面的衣服上,原告徐*香便来到被告胡*荣居住的楼上,要求被告胡*荣将晾晒的衣服收进来或者拧干,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徐*香主张被告胡*荣开门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其右腕colles骨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在事发时没有目击者见到被告胡*荣推倒原告徐*香的过程。之后,原告徐*香的丈夫来到被告胡*荣的家门口要找被告胡*荣理论,由于胡*荣未开房门原告徐*香的丈夫将胡*荣房门的猫眼敲碎。

2014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徐**去往南**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腕colles骨折,并花费医疗费用107.1元,之后原告徐**还多次去往南**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连同2014年10月17日花费的医疗费共计花费医疗费1211.44元。被告胡**也于2014年10月17日去往江**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考虑腰椎3失稳,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花费医疗费共计261.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因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但被告胡**在本院多次协调下,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补偿原告徐**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主张被告胡**在2014年10月17日的时候推倒了其本人并且导致其本人右腕colles骨折,但针对该问题其本人仅提供了医疗治疗的病历一份、X光片一张、南**西医结合医院DR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八张,由于医院治疗的以上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徐**在2014年10月17日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胡**在2014年10月17日推倒其本人的事实,被告胡**也不认可推倒原告徐**的事实,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原、被告双方均一致陈述在事发时没有目击者见到被告胡**推倒原告徐**的过程,那么当时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无法还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胡**经本院协调,其自愿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补偿原告徐**2000元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并且是被告胡**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针对于被告胡**要求原告徐**赔偿医药费、换铁门和安装费1200元的要求,由于被告胡**并未提起相应的反诉,也没有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徐**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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