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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未到庭)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人潘某某(未到庭)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吴某某乘座奶奶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瑞昌**人民银行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2015年3月9日,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36.35元(医疗费10256.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3560元、后续护理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300元、车费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40%);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不负事故责任。

3、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19.98元的事实。

4、瑞**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闻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吴某某在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546.8元的事实。

5、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用为1600元。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瑞昌市人民停车场收据:证明因事故所花费的车辆检测费为300元。

7、瑞昌市公安局湓城派出所、北**委会、瑞昌市**社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是原告奶奶徐某某所骑的电瓶车撞向被告车子的尾部,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仅仅是因为驾驶电动车的年龄不满16周岁,故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进入瑞**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就自行出院,转院至比瑞**民医院级别更低的瑞昌市和**院进行治疗,并在和**院接受了内固定手术,而根据原告的伤情只需通过外固定手术治疗,原告私自转院而多花费的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的鉴定依据不合法,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方提出的关于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是不能收取的,该费用系原告自愿交纳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数额过高,只应认定为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了以下证据:

1、事故现场视频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事故发生的起因系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向被告驾驶的电动车。

2、瑞昌市合作医疗证: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1日,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吴某某乘座奶奶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在瑞昌**人民银行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19.98元,随后转院至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546.8元。2015年3月9日,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起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36.35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在市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吴某某奶奶骑行的电瓶车与被告潘某某骑行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吴某某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祖母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告潘某某作为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赔偿。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瑞昌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农村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的治疗情况结合鉴定评定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日期按70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后因车辆检测发生的停车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健康权的损害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自行转院的行为以及转院后的治疗方式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只需要行外固定手术,原告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方未能提供专业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不合法,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根据被告合作医疗证可以证实被告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本院认为被告的年龄应按照其户籍信息确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66.7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6230元(89元/天×7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76元;9、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2550.78元,被告潘**承担30%责任计款2206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5.23元。

二、被告某某本人财产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潘**赔偿。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4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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