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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限公司与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恒大**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后,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鹰潭地区最具影响力的房产开发商,受其广告宣传的影响,原告及其独子张**多次商量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事宜。2015年3月11日张**独自前往被告处看房,从被告正在施工的4号楼坠落并死亡,被告在知晓此事后,态度冷漠,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导致张**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5188.4元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张**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2、公安局《情况说明》,3、章*《询问笔录》、江*《询问笔录》、吴**《询问笔录》,4、公安局的照片,5、原告拍摄的照片,6、上海**生中心出院记录、江西省精神病院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张**坠亡系自杀所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自杀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张**死亡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作为开发建设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涉案的恒大绿洲4号楼,包括涉案窗台高度在内的相关建筑条件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其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涉案的恒大绿洲4号楼的所有权人,已经尽到了排除明显危险因素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鹰潭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事故发生地照片,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5、准考证。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江西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2、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3、董**的询问笔录,4、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4号楼现场照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4、5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第6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嘉逸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关联性全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4号楼的室内装修的状况及是否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至少能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所调查的5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能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易**之子张**于2015年3月11日从鹰**绿洲三期4号楼的32层通往31层的楼梯窗户坠落到二楼平台,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相关调查,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确定死者张**符合高坠死亡特征,无证据证明构成刑事案件。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5188.4元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鹰**绿洲三期4号楼已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可以作为住宅投入交付使用。同时查明,张嘉逸于1992年7月18日出生,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上海**中心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参加了2015年度公务员招录笔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鹰**绿洲三期4号楼的所有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作为住宅投入交付使用,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楼,应视为被告尽到了安全义务,而张**进入4号楼后坠楼死亡后果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证据证证明张**死亡时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78(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张**、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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