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倪**、倪小梦与瑞昌市庆**实心砖总厂一分厂、方**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倪**、倪小梦诉被告瑞昌市庆丰**总厂一分厂(以下简称庆丰页岩砖厂)、方*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倪**之夫廖**应约来到庆丰页岩砖厂洽谈管理工作待遇问题,当日中午,被告方*俄设宴招待廖**,在劝廖**饮了不少酒后,明知廖**处于醉酒状态,仍放任廖**骑行助力车返回。行至白杨镇檀山村路段时,车辆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翻人亡。被告方*俄仅支付丧葬费,其他损失协商不成,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35905.2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廖**因交通事故死亡,酒精含量137.39mg/100ml,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2、户口本、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与死者廖**的关系。

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同意赔偿,支付丧葬费20000元

4、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收条,证明廖**常年在外务工,倪**在码头镇购买房屋一套,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庆丰页岩砖厂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俄辩称:廖**在我处仅饮用1瓶啤酒,酒精含量不可能超过137.39mg/100ml,他可能在别处也饮用过酒。况且廖**骑行车辆技术不行,没有驾驶证,不排除他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他的死亡值得同情,但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俄提供倪**具结的收条,证明丧葬费20000元只是先期垫付,不是赔款。申请证人查**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事发那天,廖**是骑助力车来厂的,11时30分下班后仍与四川老乡聊天。查**到被告方*俄处借钱时,见方*俄与廖**正在喝酒,便应邀与廖**喝了三杯啤酒。查**离开方*俄家时,廖**跟着出来,与另一老乡老*聊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形式有瑕疵,且未证实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购房协议、收条证明所购房屋仍是农村房屋,赔偿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本院经核实,买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倪**与房屋所有人不是同一集体组织,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廖**与被告方*俄系多年朋友,廖**夫妇曾在庆丰页岩砖厂工作过。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廖**骑行助力车来到被告庆丰页岩砖厂,与四川老乡聊天,11时30分砖厂下班后,被告方*俄准备便餐招待廖**,酒席上廖**饮用了些许啤酒,因与四川老乡查**闹不愉快,尾随查**离开被告方*俄住地。廖**骑车返回,行至白杨镇檀山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撞上路边树木和边沟翻车,造成廖**当场死亡。经检测,廖**体内酒精含量137.39mg/100ml,为醉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廖**死亡的事,原告倪**及其亲友与被告方*俄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方*俄先期垫付丧葬费20000元,其他费用未达成一致而成讼。

另查,廖**为四川邻水县太和乡人,与原告倪**结婚后居住在码头镇。因廖**死亡所受到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51087.5元(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747.5元(7548元/年÷12×155月÷2)】,丧葬费23649.5元,办丧事的交通费等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均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3077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朋友间设宴招待时相互劝酒,乃人之常情。死者廖**明知醉酒骑车危险,仍饮用过量啤酒,不待酒醒独自骑车返回,酿成车翻人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俄对廖**的醉驾致死虽无法律或契约规定的救助义务,但基于饮酒等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可能损害他人的危险,而对廖**醉驾不加劝阻,任由其骑车返回,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被告庆丰页岩砖厂未参与设宴饮酒中,对廖**的醉驾致死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庆丰页岩砖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廖**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考量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廖**承担85%责任,被告方*俄承担15%责任较为妥当,即被告方*俄赔偿廖**死亡的损失41660.55元(277737元×15%),剔除已付丧葬费20000元,还应赔偿2166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因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1660.55元。

二、被告瑞昌市**砖总厂一分厂对廖**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负担4113元,被告方依俄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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