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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过)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胞弟何**紧邻原告何**新建住房的东面兴建住房。双方新建房屋间距40厘米宽,此处在何**兴建住房前原来是一扇土墙。2013年4月12日,何**与原告何**达成协议,何**同意何**拆除了该土墙。2014年1月7日,原告何**以何**新建房三楼安装好的模板位置已经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将何**新建房三楼已安装好的模板拆除。当天,思顺乡人民政府人员与思顺**会人员主持何**、何**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次日(即1月8日)上午,何**继续对新房进行施工,何**则撬何**新房外墙边板阻止其施工。在现场为何**安装模板拉线的被告何**与何**发生冲突,将何**打伤。造成何**右侧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何**在崇义县中医院住院19天(2014年1月8日至1月27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32.2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何**的伤残程度被江西**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何**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何**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何**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20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何**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何**父亲何**,1938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张**,1947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的途经解决,而不应该采取损害、粗暴等过激行为解决矛盾。原告何**与何**双方因何**兴建住房是否占用了原告何**宅基地引发纠纷。作为该起建房纠纷的第三者被告何**参与原告何**、何**之间的纠纷中,将原告何**打伤,行为粗暴,对原告何**所受伤害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从纠纷的起因看,原告何**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是通过合法的途经维权,而是强行拆除何**新建房三楼已安装好的模板,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所受伤害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何**所受伤的情况,结合崇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等,支持原告何**误工日为89天。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参照我省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数据,原告何**在本起纠纷中遭受的损害:医疗费人民币5732.20元,误工费人民币9574.94元(39268元/年÷365天×89天u003d95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20元/天×19天u003d380元),营养费人民币380元(20元/天×19天u003d38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7.37元(87.23元/天×19天u003d1657.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u003d35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161.73元(其中何**生活费人民币1884.67元,张**生活费人民币5277.06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505.24元。鉴于原告何**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应当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43053.67元(61505.24×70%u003d43053.67元)。原告何**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18451.57元(61505.24×30%u003d1845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43053.6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何**承担432元,被告何**承担10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右手拇指、右手掌受伤系上诉人所致。2.在无医疗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89天不当,误工费的标准过高。3.一审对张**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3015.47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43053.67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用竹棍子打被上诉人手里拿的钢条,“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他的手”。结合双方陈述和被上诉人的伤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伤情为九级伤残,除住院19天外酌定70天的休息时间,并无不当,误工费107.5元/天也不高。关于张**生活费的计算,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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