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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怀诉被告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承包彭泽县滨江花园小区的土建工程,原告又将小区内A号楼的土建工程中木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至2008年9月12日止,原告欠被告4000元工程款,原告就此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上原告家催讨欠款时原告本想把余款3000元付清,但被告却认为不止欠其3000元并为此闹事,原告为之理论,被告不听,此后经常以电话、短信方式骚扰、威胁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正常工作。2014年,被告四处在人行道上采用防水材料涂写侮辱原告人格的言论,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具结悔过;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三张;2、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被告4000元不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一直不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在人行道上书写欠钱一事不是捏造,是真正的事实,只是方法有些欠妥,未侵害其名誉权;被告在写这些字前曾告知原告,但原告仍不结算工程款,被告是在原告已知的情况下写的,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项目合同书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2007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将其承包的滨江花苑A栋木工、翔升造船厂公寓楼木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汪**。后被告汪**认为原告吴**不与其结算工程款,多次向原告讨要工程款,原告认为至2012年仅欠被告3000元,同意向被告支付,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仅欠3000元,仍多次向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用墨汁在原告住所附近道路上书写原告要其血汗钱“不要皮”、“害病过年”等词句。2015年3月份,被告又用黑漆书写这些词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侮辱其人格,使其身心受到伤害,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具结悔过;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在原告住房附近的公共道路上书写原告“不要皮”、“害病过年”等词句,对原告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均有贬损之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及具结悔过均不适用名誉权纠纷案,此两项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达到了相应的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消除已在道路上书写的词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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