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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仁湖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受南水新**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填平南山大道往南水村田心组的乡村公路。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黄**午饭时约喝了三两白酒。下午3时左右,被告黄**与其妻子驾驶摩托车经过施工路段,即南康四小的围墙附近时,被告黄**以碎石倒在路上不便出行为由,走到铲车驾驶室的踏步上,阻止铲车司机施工。黄**见状后便叫被告黄**下来,被告黄**从铲车上下来后,便把摩托车放在公路中间,挡住铲车修路。于是黄**与被告黄**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黄**摔到在地。被告黄**以被黄**打伤为由,拨打了110,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黄**仍不满,继续睡在公路上阻挡施工并骂黄**。此时,黄**感觉不舒服,便到距事发地点约50米远的案外人谢**的摩托车修理店休息。被告谢**以黄**打伤被告黄**为由,找到黄**理论,黄**置之不理,被告谢**便从门外捡来砖头,手持砖头做欲击打状,并不停地骂黄**。下午4时30分许,有村民看见黄**脸色不好,便劝开被告谢**,黄**被送往南康区中医院治疗,入院时见口唇、四肢发绀,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下午5时55时死亡。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南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月2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争执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因素构成黄**死亡的诱因。原告朱**与黄**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二女一男,即本案原告黄*、黄**、黄*。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争执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因素构成黄**死亡的诱因。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的“诱因”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黄**在与被告黄仁湖、被告谢**的争执过程中因情绪激动诱发了自身疾病,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存在的疾病,黄**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但在处理被告黄仁湖无故妨碍修路问题上,没有适度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黄仁湖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发病死亡,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作为修路的承建人,保障修路顺利进行是其职责,被告黄仁湖无故妨碍修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且在黄**死亡前一小时内,被告黄仁湖、被告谢**与黄**先后发生过激烈的争执,被告谢**在得知儿子被打,手持红砖找黄**的理论方式明显欠妥,黄仁湖、谢**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黄仁湖、被告谢**无法预见黄**有心脏病,被告黄仁湖、被告谢**的行为不是故意加害的行为,其主观过错较轻,但其行为构成了黄**死亡的诱因,与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因黄**死亡所造成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与黄**争执的行为均构成黄**死亡的诱因,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内,相应的赔偿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92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计459986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84.50元计算错误,应为111385.13元{黄*60021元(104个月×13851元/年÷12月÷2人);黄**51364.13元(89个月×13851元/年÷12月÷2人)},以上合计571371.1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60%过高,宜按15%计算,计85705.67元。因黄**发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的争执行为只是导致黄**死亡的诱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被告谢**赔偿原告因黄**死亡损失85705.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方负担5474元,两被告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黄*、黄**、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谢**手持砖头阻拦送黄**去医院的事实没有认定。谢**阻挠时间长达10分钟之久,严重延误抢救时间。如果及时抢救,黄**就不会死亡。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仁湖、谢**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阻挠黄**送医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谢**阻挠送黄**去医院,一审中虽有证人廖**、谢**陈述,但证人谢世理的陈述又与该两位证人陈述不一致,综合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谢**有阻挠送黄**去医院的事实及与黄**死亡的因果关系。黄**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身体情况所致,吵口、打架行为是其死亡的诱因,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上诉人朱**、黄*、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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