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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廖**、刘**、刘文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廖**、刘**、刘文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6月3日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廖**、余祈友,被告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廖**,男,1999年5月5日生,系未成年人。被告廖**与廖**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1日,廖**向廖**提议到广东汕头打工。2014年6月22日,被告廖**未与原告联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着廖**乘火车去汕头。6月23日在汕头找到被告刘**、刘文明。6月24日,被告刘**、刘文明提议去韩江江边玩,于是廖**、廖**、刘**、刘文明来到江边,并下到江中游泳。廖**在江中大约游泳了半分钟后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廖**带未成年人廖**外出广东,本应征得廖**父母同意,并尽保护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特别是廖**、刘**、刘文明作为成年人,将未成年人廖**带至江边危险地带且下河游泳,导致廖**溺水身亡,被告廖**、刘**、刘文明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既未进行道歉也未主动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288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我本人不会游泳,我们去汕头和廖**的死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廖**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文明辩称,我与廖**不认识,我只认识廖**,廖**是廖**带来的,他们二个来汕头找工作,我是请假陪他们去找工作,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路过河边,是廖**自己说几天没有洗澡了要去游泳,我还告知了他,这里水很急,经常出事,不要去游泳。他们去游泳的时候,我去了下游上厕所,没有下水游泳,不一会儿就听到廖**呼救,我还找东西进行了抢救并报了案,后来还到捞他。他的死亡和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也尽了施救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没有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与廖**在2012年左右开始在赣州市“非常品味”酒店学习厨师职业时互相认识并熟悉。廖**称,在餐馆工作期间,廖**向廖**提起准备去汕头打工,廖**听后,要求与廖**一起前往,因平时彼此关系好不好拒绝,于是,在2014年6月22日廖**便带着廖**一起外出去汕头找工作。6月3日上午8时到汕头市后,廖**带廖**先抵其熟悉的在汕头打工的朋友刘**、刘**处,看他们厂是否招工,后因认为工资过低,四人便抵另一个正在招工的工厂去应聘,该工厂告知他们应到新厂区去办应聘手续。他们去新厂区的时,路过一江边,廖**称几天未洗澡了,提出到河里洗澡并玩一下,当时刘**、刘**告知该河危险,不要去游泳,廖**称没事,于是四人一起下河游泳,当时廖**、刘**下河离岸边远一点,刘**、廖**离岸边较近,下河没多久,突然廖**称腿抽筋,呼叫刘**拉他,因水势急刘**没有拉到,岸边游泳的刘**得知就立即找了一股布条去拉廖**,同样因水势急廖**没有拉到,随后廖**立即被卷入水中,不见人影。后三人立即上岸,因手机没电,赶往其四人准备去应聘的工厂借电话报案。汕头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通知水上分局及管辖地金环派出所前往处理,打捞尸体,并经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认定:廖**系意外事故(溺水)死亡。

另查明,2009年廖**父母在赣州市章贡区湖边镇塘窝巷集资建设房屋一套并全家居住在该处,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由477285.5元变更为52885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原告代理律师对廖**的调查笔录,赣州开发**居民委员会证明,湖边小城镇建设住宅小区集资建房合同及集资房款收据复印件,我院调取的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金环派出所对廖**、刘**、刘文明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死者廖**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3、办理丧事的交通、务工、住宿等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11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廖**在找工作期间,临时起意下河游泳,廖**一人在游泳期间发生意外,虽经三被告紧急救助和报警,最后公安部门认定:廖**意外事故(溺水)死亡。廖**虽系未满15周岁,但已参加工作近二年,对社会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三被告和廖**一起下河游泳与廖**的溺水身亡的事实并无因果关系,而且三被告履行了救助义务。对廖**的意外事故死亡,死者和三被告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作为受害人廖**监护人的原告,虽对受害人游泳意外事故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分担部分损失,根据三被告的实际情况,以每人承担1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廖**、刘**、刘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54115.1元(三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杨**赔偿款162345.3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廖**、刘**、刘文明各承担423元,原告杨**承担2961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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