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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诉被告汪**、被告刘**、被告黄*发娣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汪**、刘**、黄**、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汪**、刘**、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42分许,被告刘**与原告因涉及交通事故引生争议。争执中,被告刘**外甥被告汪**上前辱骂原告,原告回骂一句,汪**冲上前用手抓住原告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刘**也上前朝原告胸、腹踢了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倒地后,两被告还用脚踢原告,被汪**妈妈刘**拉住。原告起身后,正想拿鞋子追过去,在追的过程中,被告刘**、黄**又向前抓住原告头发不放,双方产生拉扯,后在刘**劝说下才松手。之后,于都县公安局靖石派出所民警介入,纠纷平息,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手机摔坏,项链被丢。原告受伤被送往于**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手机维修花费999元,价值14589元黄金项链被丢。2015年4月17日,于都县公安局对汪**实施了行政处罚。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手机修复费、项链损失等经济损失42342.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刘**、黄**、刘**书面辩称:2015年3月17日20时42分左右,被告刘**将车放在姐姐刘**店门口被原告的车倒车时撞到,原告不但不道歉,反而强词夺理指责被告。汪**上前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原告一手脱鞋打汪**,一手紧抓汪**的阴囊,汪**为挣脱原告才乱打乱踢原告,是正当防卫。原告诉称手机摔坏、项链丢失,现场无人知晓,当时原告也未提过,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切实际,希望法院秉公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在于都县靖石乡靖石圩经营乳品超市,被告汪**家也在附近开设副食批发店,汪**在自家店里帮忙做事,被告刘**、黄**娣系汪**的舅舅、舅妈。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刘**将车停在汪**家副食店门口,与姐姐刘**(汪**母亲)在店里聊天。当天晚上,靖石圩全圩停电。当晚20时42分左右,原告钟**驾车在附近倒车,当时车上有杨**、郭**等人,因被告刘**认为钟**倒车时撞到了自家的车,刘**与钟**发生争执,汪**上前与钟**发生争吵,汪**用拳脚殴打钟**,被人拉开后,钟**又与黄**娣互相扯对方的头发,也被人劝开。之后,于都县公安局靖石派出所民警介入调查,双方没有再发生冲突。钟**当晚到于**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于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汪**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2342.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30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于都县公安局于公(靖)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都县公安局靖石派出所对钟**、刘**、汪**、黄**、杨**、郭**、廖**、郭发生所作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章贡**子手机维修部维修发票、于**珠宝店销售发票,证明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的黄金项链丢失、手机损坏,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坏、项链丢失发生在冲突过程中,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汪**提供的于**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汪**被原告钟**抓住阴囊受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汪**在冲突过程中被原告钟**抓伤,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于**民医院监控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钟**在入院当天及之后几天精神状况良好,不需住院治疗32天,被告不承担医疗费用,原告提出异议,该视频资料无法确定是否与人**院的监控视频资料一致,且原告的伤情以医院的书面记录为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晚20时42分左右,因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原告钟**与被告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心平气和协商处理,或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进而钟**与被告汪**发生争吵,汪**用拳脚殴打原告,被人劝开后,钟**又与被告黄*发娣互相扯对方的头发,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钟**自负20%的责任,被告汪**、黄*发娣承担钟**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刘**也殴打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核查于都县公安局靖**出所的询问笔录,钟**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只指认是被告汪**、黄*发娣、刘**三人对其殴打,杨**、郭**询问笔录中均未看到刘**参与殴打,靖**出所也未对刘**进行相关处罚,本院认定被告刘**、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钟**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135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3762.4元(42915元/年÷365天×32天),误工费3762.4元(42915元/年÷365天×32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2647元,由被告汪**、黄*发娣承担80%即18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黄**赔偿原告钟**人民币18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汪**、黄*发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钟**负担172元,被告汪**、黄**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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