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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陈**老、被告陈**老、被告陈**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陈**老、陈**老、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老、陈**老、陈**来到邓屋村煤矸石工地上,以自家有田地在山坡下为由,陈**老设置了简易的篱笆,要求工地上不准倒土以防填埋其田地。随后,陈**老采取扔石头的方式,陈**用木棍对工地负责人邓**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祁禄山卫生院诊治,第二天转入于**林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于都县公安局已对三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5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老、陈**老、陈**书面辩称: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农田及自留地不被原告的工地填土,在自家田边设置了围栏。2014年5月27日下午,答辩人来到田地劳动发现围栏被毁,田间地头到处都是工地铲车填埋的泥土,立即找到工地负责人原告邓**协商解决。邓**以答辩人说话口气大为由上前抓住答辩人陈**老不放,陈**见状上前制止,邓**拿起地上的木棍朝两人头部、腰部猛打,最后三人打成一团,被陈**老劝开。陈**老受伤后到于**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邓**也未支付。于都县公安局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原告邓**作为工地负责人,带头损毁答辩人稻田及自留地是本案的根源,之后又侵犯答辩人的身体健康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有限公司在祁禄山镇邓屋村开采砖瓦用页岩,原告邓**是工地负责人。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老、陈**老、陈**来到工地上,以自家有田地在山坡下为由,陈**老设置了简易的篱笆,要求工地上不准倒土以防填埋其田地,随后,陈**老采取扔石头的方式,陈**用木棍对邓**进行殴打。之后,于都县公安局祁禄山派出所民警介入调查。邓**受伤后到于**林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1427.9元。其伤情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于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陈**老、陈**作出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陈**老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发的工地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已经停止在该区域作业。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陈**老并未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也承认其与妻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家种田务农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都县公安局于*(祁)决字(2014)0392、0469、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林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陈**老、陈**老身份证复印件、陈**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于**林医院相关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到正规的国家公立医院治疗,患者有自行选择医院进行治疗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被告陈**老提供的于**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老轻微伤的鉴定书,证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陈**老被原告邓**打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殴打陈**老,被告陈**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冲突过程中被原告邓**打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有限公司在祁禄山镇邓屋村开采页岩,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业,不得污染环境,侵犯周边村民利益。原告邓**作为工地负责人,又是本村的村民,应积极做好与村民的沟通工作,制止侵犯村民利益的采矿行为。事发工地事后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停止作业,说明事发工地当时并未取得相关部门准许,邓**作为负责人未予制止,是引发此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老、陈**采取暴力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方式方法不恰当,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老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陈**老、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邓**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1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556元(28991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556元(28991元/年÷365天×7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250元,由被告陈**老、陈**承担60%即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老、陈**赔偿原告邓**人民币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老、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负担40元,被告陈**老、陈**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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