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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管**、被告管**、被告刘**生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管**、刘**生、管发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因自家厨房被人烧毁,不指名骂人,三被告认为原告是在骂他们,三人闯进原告家,刘**生、管发秀夹住原告双手不能动弹,管**用拳头不停往原告头部、胸部猛打,原告当场被打昏倒地,后被送入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双肺挫伤。2014年9月17日,江西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于都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8050.3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刘**生、管发秀书面辩称:刘**家厨房着火,刘**一直说答辩人烧的。答辩人管**听到后到刘**家理论,刚到刘**家便被刘**用竹杠击中额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生和管发秀之后到现场拉开管**并离开刘**家,刘**生与管发秀当时没有殴打刘**。原告刘**先向管**动手,管**是适度的防卫,刘**无权要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管**、刘**生、管发秀一家系邻居。刘**家的厨房曾着火,刘**怀疑是管**(当时在禾丰镇尧口初中读书)放火烧的。2014年7月31日晚上,刘**又因此事与管**发生口角,管**到刘**家里,刘**用木棍敲击管**的肩膀,管**用拳头打了刘**,刘**抓住管**的裆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刘**生、管发秀赶到现场,将管**拉开,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肢体冲突。当时,现场只有上述当事人及刘**儿子刘**(2001年1月11日生)在场。刘**随后报警,于都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介入调查。刘**被送入于**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8050.3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于**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于都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对刘**、刘**、刘**生、管**、管**所作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本应互敬、互信、互助、互让,建立和睦相处的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7月31日,原告刘**与被告管**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和被告管**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刘**自负50%的责任,被告管**承担刘**5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刘**生、管发秀作为监护人,疏于监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41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69.6元(28569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469.6元(28569元/年÷365天×6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770元,由被告管**、刘**生、管发秀承担50%即2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刘**生、管发秀赔偿原告刘**人民币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管**、刘**生、管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管**、刘**生、管发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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