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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来招、丁家庆诉被告丁**、易小祁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来招、丁家庆诉被告丁**、易小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来招、丁**诉称:原告汤来招系丁**之母,汤来招丈夫丁*来系被告易小祁内兄。2014年3月29日,被告易小祁的房屋第四层浇筑水泥楼顶,丁*来受邀为易小祁做帮工。同日下午约2时许,丁*来和其他工人在第四层楼顶上做事,三角吊机吊运水泥沙石上升的过程中,固定在楼面上三角吊机支架突然松脱,吊机往外翻倾,把正在近处楼面上做事的丁*来和胞弟丁**二人扫落到一楼地面,丁*来当即昏迷不醒,丁**受伤。后丁*来被送往赣**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3日,转入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丁*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丁**的三角吊机在使用时,因支架松脱将原告近亲属从四楼楼面扫落至一楼地面,造成丁*来死亡。被告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易小祁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20年)、医疗费1412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误工费6810.36元,护理费7639.47元(87.81元×87天)、交通费1510元、购买住院治疗必需品(30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48.40元(3人×10天×78.28元/天)、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39575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发辩称:原告亲属丁**的死亡原因和被告的吊机固定点脱落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家属的死亡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的吊机支点确实有断裂的事实,但并非造成原告亲属丁**坠落的原因,原告亲属坠落发生在被告吊机固定点断裂之前。如果本案确因被告的吊机固定点断裂将吊机往外翻倾的过程中将原告亲属扫落于一楼,则被告应当是第一个被吊机支架带翻至楼下的受害人。事发当天,原告亲属丁**和丁**均有喝酒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丁桥来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丁**和被告易小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②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于**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会诊报告单、急诊X线检查报告单、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购买住院治疗的必需品发票、交通费票据、火化证明、江西省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费用补偿结算清单、于都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③于都县公安局新陂派出所对易小祁、易*甲、易*乙询问笔录。④房屋现场照片。⑤证人易*丙、易*乙、易*甲的证言。

被告丁**对原告提交身份信息、照片无异议,对丁桥来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真实性无异,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均持异议。

被告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被告易小祁房屋照片。②吊机楼面及楼下工作示意图、同种吊机楼面工作视频及运送斗车时的工作视频、网上下载的类似吊机工作图片。③证人叶**、汤**的证言。④代理人、丁**与证人谈话视频。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照片无异议。对同种吊机楼面及楼下工作示意图、同种吊机楼面工作视频及运送斗车时的工作视频、网上下载的类似吊机工作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易某甲、易**的谈话录音视频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

被告易小祁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易某丙、易**、易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以及在法庭当庭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相关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丁**提交的同种吊机楼面及楼下工作示意图、同种吊机楼面工作视频及运送斗车时的工作视频、网上下载的类似吊机工作图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易某甲、易**的谈话录音视频,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易小祁在于都县新陂乡板塘村马田组建房,该房屋三、四楼的浇水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层约1500的价格(按实际面积算)发包给被告丁**施工,砌砖工程发包给丁**(另一受害人)。被告丁**提供其自有的三角吊机吊运,安装和使用均系被告丁**操作。丁**系易小祁内兄,受易小祁邀请无偿帮工。丁**请了汤**、叶**等人一同为其施工。2014年3月29日,易小祁的房屋第四层浇筑水泥楼顶,当日,工人均在被告易小祁家吃午饭,易*乙、易*甲、叶某某、丁**、丁**、丁**、丁**来到四楼楼面施工。吊运水泥沙石上升的过程中,因固定在楼面上三角吊机支架固定点松脱,将正在施工的丁**和丁**二人扫落至地面,后俩人被告送至医院救治。丁**在赣**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3526元,其中,已从农村医疗保险已经获赔医疗费69620.35元。5月3日,转入于**民医院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33000元,已从农村医疗保险已经获赔医疗费18356.65元。2014年6月24日,丁**死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被告易小祁向法庭陈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时也未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查明:原告汤*招系丁**之母,死者丁*来系汤*招丈夫。汤*招丈夫丁*来系被告易小祁妻子的哥哥。

另查明:在丁桥来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易小祁已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丁*来因生命受到侵害而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子女是赔偿权利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发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从被告易小祁手中承接工程,且对施工疏于管理,施工前没有检查三角吊机固定点是否牢固,致使安全施工的隐患没有得到排除导致固定点脱落发生致伤事故,且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应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应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易小祁明知被告丁*发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丁*发,其对人员的选任也存在一定过失;且事发当天没有在现场监督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存在指示、选任上的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丁*来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其自己也应当尽注意义务,对危险性缺乏预见性,其也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民事法律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葬费21791元;死者丁桥来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亦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核定为175620元(8781元×20年);医疗费核定为1412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05元(87天×15元/天),营养费核定为1305元(87天×15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6786元(87天×78元/天),护理费核定为7638.6元(87天×87.8元/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800元;购买住院治疗必需品30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2天2人计算核定为313.12元(2人×2天×78.28元/天);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117.31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汤来招、丁**因其亲属丁桥来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117.31.元,由被告丁**承担40%计人民币154846.92元;由被告易小祁承担40%计人民币154846.92元(被告易小祁已垫付的185000元可从中抵扣),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负担1031.6元,被告负担1031.6元,原告负担515.8元。

被告丁**、易小祁应承担的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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