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赖**、熊**、刘**、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赖**、熊**、刘**、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赖**、熊**、刘**、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发现家门口的排水沟被堵住了,原告用锄头把排水沟疏通。到了上午10时许,原告发现水沟又被人堵住了,原告又用锄头疏通排水沟。原告在疏通排水沟与被告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气不过被告熊**、赖**一再堵水沟的行为,用锄头砸了几下排水沟的边沿。被告赖**、熊**见状就来殴打原告,殴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多个部位,当时原告脸上和鼻子上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就回家了。到了下午5时许。原告在家门口要求被告赖**、熊**赔偿医疗费,被告刘**、刘**听见后又冲上前把原告打倒在地,不停地用拳头击打原告。被告刘**、刘**停止殴打后,原告叫其哥哥通知乡、村政府及派出所。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9天,支付了5454.50元住院费。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经评定原告王*香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62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对王**、刘**、刘**、刘**、熊**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兴国**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公(司)检字(2014)第226号活《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高兴派出所保存),以证明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

4、兴国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84号《对王**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兴国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叶**系原告王**的丈夫),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单纯从赔偿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上进行分析,原告所主张的绝大部分赔偿费用数额明显不合理,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剔除或调整。尤其是原告系农业户口,长期以来一直都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完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2、尤为重要的是,被告熊**、刘**、刘**根本未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三人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残情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熊**、刘**、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完全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况且,被告刘**、刘**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行为与被告赖**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双方也无任何意思联络,是分别实施的独立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单纯从法律理论上分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根据各自是否具有过错,各自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分别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同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刘**、刘**未实施任何已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因此,二人在区分被告赖**的行为之外,分别不应承担相应的任何民事责任;3、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和残情显然是在与被告赖**发生纠纷过程中导致的,但首先,在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擅自非法用锄头去破坏被告的必经道路所引起;其次,在纠纷的过程方面:系原告正在实施非法侵害时,被告赖**因合理制止、阻止原告继续拿锄头破坏道路而上前夺取原告手中的锄头时,原告不仅不停止非法侵害行为,反而撕扯、揪扒和殴打被告赖**和熊**,造成被告赖**和熊**不同程度的受伤,在当地诊所共花去医疗费用3000多元;最后,在纠纷的后果方面: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侧鼻骨凹陷性骨折”,并最终构成十级伤残,而该伤情完全系原告在与被告赖**抢夺锄头时,被锄头把自伤的。另外,本案还应充分考虑原告为四十多岁的中年人,而被告赖**却为七十多岁的古稀老人,原告的身体对抗性明显要强于被告赖**。因此综上,完全可认定,本案原告在该纠纷的起因、过程、损害后果方面都应承担全部过错,被告赖**无任何过错,且被告赖**构成自助行为和正当防卫,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免除或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对王**、刘**、刘**、刘**、熊**制作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从15岁开始到事发时在家务农和生活居住的事实;

2、兴国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家务农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被告刘**、刘**俩姐弟系被告赖**、熊**夫妇外甥(女),而原告王**与被告赖**、熊**夫妇相邻而居。被告赖**、熊**一家凭借其用水泥硬化的道路与外界相连,该水泥路恰经过原告家门口。2013年冬,原告家里修建附建时与被告赖**、熊**夫妇产生过矛盾。

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排通生活污水沟时与被告赖**、熊**产生吵口。原告遂用锄头敲砸上述水泥硬化的道路,进而被告赖**、熊**与之打斗,导致原告受伤。期间熊**曾从家里手持一根铁棍参与其中。兴国县**民委员会干部、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干警陆续出面处理该纠纷。

被告刘**、刘**俩姐弟恰巧当天上午来到被告赖**、熊**家里。午饭后,原、被告前往村干部家里调解该事,被告刘**、刘**回被告赖**、熊**家途中与原告再次产生口角,进而拉扯。

庭审中,原告陈**在上午受伤的,且系被告熊**用铁棍打伤。但被告赖**、熊**则主张系原告与被告赖**抢夺锄头时自伤的。

二、纠纷当日,原告前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出:1、脑震荡;2、鼻骨骨折。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5457.59元(诊察费3元+住院费5454.59元)。2014年5月4日,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2014)第226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双眼睑青紫,鼻部肿胀,阅兴国县中医院CT片示鼻骨骨折。

2014年10月22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84号《对王**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鼻骨骨折,参照《工伤标》j)十级14)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确认为5457.59元;

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50元(即50元/天×9天),而营养费确认为180元(即20元/天×9天),护理费确认为900元(即100元/天×9天);

3、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主张误工损失日为170天,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宜认定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也仅能认定为9天,而标准参照护理费的标准,因而误工费为900元(即100元/天×9天);

4、原告主张其户籍所在的乡镇系建制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农业户口,且至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起诉时,最新相关统计数据未出台,在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应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117元/年×20年×10%u003d20234元;

5、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6、在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考虑到受伤后,必然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

7、鉴定费700元,因有证实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熊**存有纠纷,双方不是寻找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反而互相谩骂、甚至打斗才导致原告受伤,故在本案中,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在上午受伤,而被告刘**、刘**却在下午与原告产生拉扯,故被告刘**、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现在能查明原告系在上午的打斗过程中受伤,该过程原告与被告赖**、熊**均参与其中。不管原告主张系熊**用铁棍打伤,还是被告赖**、熊**主张系原告抢夺锄头自伤,均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赖**、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赖**、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人数上的优劣、被告熊**持铁棍的等相关情节,应认定被告赖**、熊**承担本案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熊**连带赔偿原告王*香医疗费54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8821.59的70%即20175元;

二、被告赖**、熊**连带赔偿原告王**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刘**、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熊**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253元。

本案所涉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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