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等与谢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江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国网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徐*、徐*甲、徐**、王**、邓**、王**、王**、上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叶**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经铜鼓**源局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出让,郑**以381万元的价格竞得宗地编号为3609261101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郑**为开发建设该地块,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成立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经营范围为房屋预订、租赁服务;经营方式为服务)。在庭审中,郑**确认只是借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名义,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不是权利主体。2012年2月6日,郑**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与东**司签订了一份《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施工合同》,由东**司进行建设。合同签订后,东**司即进行施工,主体工程2012年7月份基本完成,但未进行验收,也未交付使用。2012年7月17日,郑**向铜鼓**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欣**司进行开发建设。委托书内容为:“铜鼓**源局:兹委托上高县**有限公司开发棋**税局对面36092611011地块建设事宜。委托人:(受让人)郑**2012、7、17”。郑**与欣**司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欣**司也没有向铜鼓**源局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开发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郑**委托王**于2012年3月5日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为其安装了施工用电电表。后郑**又于2012年6月25日委托王**以叶**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为其安装了编号为0215764227的施工用电电表,当时该电表安装在棋坪集镇2#02号公变0.4KV#003号杆上(即3号店面门口),2012年5月,因郑**名下电表烧毁,无法用电,郑**委托王**向供电公司申请,将叶**的施工用电电表移装到棋坪集镇2#02号公变0.4KV#001号杆上(即11号店面门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郑**就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租用叶**的店铺作为售楼部对外售房。2013年7月4日,死者徐某某与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签订了一份《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购房合同》(郑**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死者徐某某购买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第C栋五层502住房一套,单价988元/m2,总价143260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主体封顶,2013年7月31日交房,买受人开始装修使用。2013年3月30日,王**与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签订了一份《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购房合同》(郑**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王**购买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第C栋2层202住房一套,并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主体封顶,2013年7月31日交房,买受人开始装修使用。

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并售卖过程中,因建设工期过长,郑**未按购房合同按期交房给买房人,故有部分购房人自行进行装修,装修用电直接从建设工地的郑**、叶**名下的电表接出。2014年4月27日,郑**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在房屋的多处地方张贴了告示,告示内容为:“各购房户:近期发现有些购房户已经在对房子进行装修,由于房屋尚未验收,请停止装修,待房屋验收合格后再装修,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2014年7月17日,王**找到邓**,请其帮做一个不锈钢的隔栏。次日16时左右,徐某某到邓**店中,请其去帮安装室内门,邓**正在做王**的不锈钢隔栏,徐某某就在旁边玩,做好后,邓**准备联系王**去安装,徐某某说王**不在家去了水坪村,并提出帮忙去安装(因该不锈钢隔栏长约6.7米、高约2.7米,比较宽大笨重)。大约17时许,邓**和其徒弟方*开抬着不锈钢隔栏到王**新房楼下店面处,徐某某先走到王**新房处等待帮忙。邓**先把不锈钢隔栏放在一楼店面的卷闸门处,徐某某就上到楼上王**家门口,因没有钥匙,邓**就从王**家隔壁林*修家进入再从阳台进入王**家(两家阳台间有一混凝土现浇的店面飘檐,住户将外檐砌了围栏,形成了外阳台,因此两家阳台相通),打开房门。因王**家外阳台已经安装了不锈钢窗户,不方便操作,所以徐某某和方*开就来到改造的阳台(该阳台上方无遮盖,内有10公分左右深的积水,阳台砖砌的围栏外墙有两根电线,一根绿色的、一根红色的,内墙有一根白色电线附在墙上),邓**又下到楼下用绳子把不锈钢隔栏系好,再把隔栏传递到徐某某和方*开手中,他们抓住后,邓**又到楼上一起往上拉,但因隔栏太大,不好转向,没有拉上来,正好王**和“豆腐”(不知具体姓名)在对面玩,就主动过来帮忙,在楼下把隔栏往上推,当隔栏主体上到三分之二时,徐某某就到林*修家捡一根杉木棍往上撑隔栏,这时他脚下一滑,顺手一抓隔栏,他叫了一声“哎哟有电”,然后倒在了改造了的阳台积水中。邓**就叫王**去关电,王**就跑去将叶**名下电表的电闸关上。然后,邓**、方*开、王**等人把徐某某抬到林*修家客厅进行急救,同时到棋坪卫生院叫医生,医生来后进行了急救,后又抬到救护车上抢救,但是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徐某某还是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邓雪付与死者家属(以徐某某妻子谢**为代表)在棋坪镇镇政府、港口乡政府及水坪村干部组织下进行了协调,当天晚上邓雪付即预付了30000元给徐某某家属作为办理丧事费用,后又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徐某某死亡后事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即邓雪付)同意先行预付四万元人民币做安葬死者之用(含2014年7月18日晚支付的3万元),有关徐某某的一切安葬事宜,由其家属自行负责。二、双方一致同意对所属本纠纷的赔偿事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甲方先行预付的四万元人民币在赔偿款中折抵。三、亡者家属及亲朋在棋坪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19日止)由甲方负担1000元……”协议签订后,邓雪付又支付了10000元给死者家属,另外承担了1000元费用。死者妻子谢**向邓雪付出具了两张收据,共收取其预付款40000元。

事故发生后,郑**于2014年7月23日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在房屋的多处地方张贴了通告,通告内容为:“通告近期发现部分业主在收悉?4.27’告示后仍无视规定违法装修,故在此重申,房层(别字,应是屋)示(别字,应是未)验收交付使用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装修,否则后果自负,同是敦促已实施违法装修的业主,对已实施的装修施工予以拆除,我方保留追究违法装修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相关责任权力。

事故发生后,经过事发现场的电线及飘檐上所砌围栏已被拆除,谢清莲、徐*、徐*甲、徐**、王**与邓雪付、东**司、王**、王**、供电公司、郑**、欣**司、叶*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线是何人何时从电表上拉接,该事实无法查明。

2014年9月26日,供电公司将叶**名下电表在原电线杆上向上移装了一米左右。

另查明,死者徐*某父亲徐**,1948年7月20日出生,母亲王**,1957年4月14日出生,长女徐*,2005年7月17日出生,次女徐*甲,2007年11月26日出生。徐**一家为农业家庭户1:1,徐**夫妇有四个子女(包括死者在内)。

徐某某夫妻及女儿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温泉镇新塘村秆洞口吴**家租房居住,后于2014年1月在棋坪集镇王**家租房居住。

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473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触电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涉及多重法律关系,邓雪付、东**司、王**、王**、供电公司、郑**、欣**司、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作具体分析。

首先,郑**竞拍得宗地编号为3609261101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进行开发,而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经营范围也只是房屋预订、租赁服务,并无土地开发资质,在庭审过程中郑**也确认仅是借用其名义,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不是权利主体,其提出与其他个人合伙开发,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郑**虽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欣**司进行开发建设,但是郑**与欣**司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欣**司也没有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开发手续。故应当认定该宗地的开发商为郑**个人。郑**无资质进行土地开发也缺乏相应的管理能力,虽然其意识到要对开发工地进行安全管理,并在是事故发生前张贴了告示,劝阻购房人进行装修,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既不能按购房合同按期交房给购房人,也未和购房人进行积极沟通,导致部分购房人在未验收交房的情况下即进行装修;既不清楚何人在工地电表私自拉接电线,也未及时清除私自拉接的电线,导致发生徐某某触电死亡的事故。郑**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东**司与郑**签订了建房合同,在竣工验收前,其对工地安全有管理的义务,包括工地用电安全,其既不清楚何人在工地电表私自拉接电线,也未及时清除私自拉接的电线,导致发生徐某某触电死亡的事故。东**司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供电公司为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工地安装了供电设施,并将叶**名下电表移装至棋坪集镇2#02号公变0.4KV#001号杆上(即11号店面门口)。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过程中,部分购房人私自从该工地用电电表中拉接电线进行装修,供电公司未及时进行检查,并督促改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认定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四、王**在房屋未交付时就进行装修,且郑**已发出通告不准购房人装修,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已过交房期限,王**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能在未验收交房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故应当认定其具有相应的过错。王**作为购房人,在房屋未验收交付的情况下擅自装修,导致徐某某死亡,其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五、死者找邓**安装室内门,邓**正在做王*国家的不锈钢隔栏,然后死者主动帮助邓**一起去安装该隔栏,邓**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死者与邓**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邓**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第六、谢**、徐*、徐*甲、徐**、王**提出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后期工程由王**、王**承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王**也对此予以否认,郑**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王**、王**是其委托的管理人,对工地管理也只是受郑**的委托,依照“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王**、王**作为郑**的委托人,对徐*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七、郑**只是以欣**司的名义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开发土地,欣**司与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欣**司也未申报办理该地块的开发手续,也未实际开发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施工合同是郑**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与东**司签订,欣**司对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建设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其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叶**名下电表是郑**委托王**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并由供电公司安装,该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郑**和东**司,故其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徐*某在帮助邓**安装不锈钢隔栏时不幸触电死亡,谢**、徐*、徐*甲、徐**、王**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谢**、徐*、徐*甲、徐**、王**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合理有据。徐*某一家为农业家庭户口,虽曾经在铜鼓县城租房居住,但于2014年1月搬至棋坪集镇租房居住,并在棋坪集镇购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能认定为铜鼓县城,谢**、徐*、徐*甲、徐**、王**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175620元(20年×8781元/年)。徐*某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66周岁,且瘫痪在床,徐*某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都属于需要死者赡养或抚养的人。徐*某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当地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实证明王**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王**主张其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死者父亲徐**为19789元(14年×5654元/年÷4)、死者女儿徐*25443元(9年×5654元/年÷2)、死者女儿徐*甲32039元(11又4/12年×5654元/年÷2)。根据上述计算,前9年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死者父亲徐**为17244.7元(5654元/年÷5×9年+5年×5654元/年÷4)、死者女儿徐*20354.4元(9年×5654元/年×2/5)、死者女儿徐*甲26950.7元(9年×5654元/年×2/5+2又4/12年×5654元/年÷2),共计64549.8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谢**、徐*、徐*甲、徐**、王**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是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某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下,因该事故死亡,给谢**、徐*、徐*甲、徐**、王**的精神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谢**、徐*、徐*甲、徐**、王**主张邓**、东**司、王**、王**、供电公司、郑**、欣**司、叶**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邓**、东**司、王**、王**、供电公司、郑**、欣**司、叶**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邓**、东**司、王**、王**、供电公司、郑**、欣**司、叶**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予以确定,综合前述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谢**、徐*、徐*甲、徐**、王**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为死者办理丧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根据谢**、徐*、徐*甲、徐**、王**家庭实际情况及当地的风俗,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6459元/年的标准,以10人4天计算,确定为2899.6元。

谢**、徐*、徐*甲、徐**、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016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49.8元);2、丧葬费21791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2899.6元。

综上所述,谢**、徐*、徐*甲、徐**、王**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74860.4元,由邓**补偿40000元,其已预付的款项可以折抵。邓**支付给谢**、徐*、徐*甲、徐**、王**亲属的1000元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不再作处理。余款234860.4元,由郑**、东**司共同赔偿85%,由供电公司赔偿10%,由王**赔偿5%。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邓**补偿谢**、徐*、徐*甲、徐**、王**40000元(邓**已预付款项可折抵,折抵后清偿完毕)。二、谢**、徐*、徐*甲、徐**、王**主张的合理的死亡赔偿金240169.8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99.6元,共计274860.4元,减除邓**已付补偿款40000元后,剩余款项234860.4元,由郑**、东**司共同赔偿85%,即199631.4元,由供电公司赔偿10%,即23486元,由王**赔偿5%,即11743元。上述款项限郑**、东**司、供电公司、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谢**、徐*、徐*甲、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谢**、徐*、徐*甲、徐**、王**负担4843元,由郑**负担2113.5元、由东**司负担2113.5元、由供电公司负担497.3元,由王**负担248.7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郑**委托王**于2012年3月5日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从未委托王**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作出的事实认定。2、叶**是棋坪金沙商贸城第二期开发的老板,以叶**的名义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其自己签订且用于自己的工地的,这一点在一审庭审已经陈述的很清楚。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将这一铁定事实又认定到郑**身上的。郑**只是委托叶**以郑**的名义安装电表,从未以叶**的名义安装电表,叶**的电表是叶**自己工地上用的。3、郑**开发棋坪金沙商贸城是和胡**、冷**、王**合伙开发的。后王**的股份转让给叶**,这关键的事实不知一审法院如何不认定。4、郑**与买房户约定交房日期,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期交房。但郑**与买房户约定交房日期,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期交房。但郑**与买房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按购房户所交清款的20%进行了补偿作为延期交房的补偿,从未承诺买房人开始装修使用。一审法院不知从哪里看到这一条,况且郑**到处张贴告示,在房屋未竣工验收前禁止装修,否则后果自负。5、郑**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原因有二:第一,棋坪镇政府未能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的发票交县财政,致使郑**无法办理该手续。第二,铜鼓县国土局把理应由棋坪镇人民政府交的佣金强行要求郑**交。否则不予办理手续。郑**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于去年年底被迫去交了这笔本不应该由自己交的钱,致使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过长。6、本案受害人徐某某发生事故的时候,工地上存在两个电表,一个是东**司在使用的,一个是叶**在使用的。但是哪个电表接出的线导致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凭什么要求郑**和东**司共同承担85%的赔偿责任呢?事实依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邓雪*和徐某某之间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所以在受害人没有严重过错的情形下理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2、供电公司没有按规定采用双层漏电保护装置,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其赔偿比例明显过轻。3、郑**聘请的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在在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况且这还不是工地上发生的事。房地产开发的手续存在瑕疵(况且责任不在郑**)和工程未竣工验收期间发生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何况作为开发商的郑**还多次阻止购房人擅自装修,尽到了警示和告知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郑**二审庭审中补充称一审程序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1页“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东**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造成徐某某死亡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邓*付在帮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邓*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付明知安装现场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工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和最直接原因。民事违法或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最重要的客观根据之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判决书第14页-15页):2014年7月18日下午,邓*付去帮王**家安装防盗窗,死者徐某某恰好在邓*付店里玩,就主动提出去帮忙,邓*付没有拒绝且一同前往,在安装不锈钢防盗窗过程中,邓*付明知王**不在家,没有钥匙,就爬隔壁邻居家阳台强行打开房门,在明知阳台砖砌的围栏外墙有两根电线的情况下,强令其徒弟方初开和死者徐某某往上推,导致不锈钢防盗窗刮破电线,徐某某不慎滑倒,手抓不锈钢防盗窗而触电死亡。从以上事实中可知邓*付在未取得房门钥匙的情况下,从隔壁邻居家攀爬阳台进入王**家强行安装,明知阳台的围栏外有两根电线,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危险存在,还强行要帮工人往上推防盗窗,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才造成帮工人徐某某的死亡,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徐某某与邓*付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邓*付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地将东**司及开发商认定为侵权人,判令承担85%的主要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东**司作为承建商,与徐某某的死亡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商只对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负责,现该工程主体工程于2014年4月全部竣工,剩余屋面防漏等扫尾工程由开发商交给当地人王**、王**等人在做,东**司对在建设过程使用的用电设施全部进行了清场,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接出线路的电表,其权属人并不是东**司,故东**司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既然无管理义务,就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或过失,所以一审判决东**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部分被上诉人隐瞒了重要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邓*付、王**等人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一审事实认定模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徐某某触电后,邓*付立即叫王**去关电,王**就跑去将叶**名下的电表电闸关上,然后,邓*付、王**、方**等人将徐某某抬到林**家客厅进行急救,同时到棋坪卫生院叫医生,医生来了后进行了急救。按照常理,在此过程中,应该会顺藤摸瓜查清楚最终接到谁家去的,他们作为现场见证的当事人,不可能不清楚线路是谁接的,但诡异的是,事故发生后,该线路立即被人清理,导致后来连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都没有该重要证据,故东**司认为这是人为毁灭、隐瞒证据,妄图掩盖事实真相。一审判决未查清这一重要事实,就将此责任推向承建商与开发商承担,是有失公允的。综上,东**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东**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东**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称,东**司使用的电表是以郑**的名义安装的,当时工地上就这一个电表。

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造成受害人徐某某触电身亡的电线是从叶**名下的电表接出来的,但该电表实际产权是郑**。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5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叶**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中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涉及区域的供电设施产权依约属于叶**(实际产权人是郑**),作为产权人对上述涉案的供电设施负有使用和监管职责,供电公司无法定的管理义务,因此,本案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依约都应由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属电力行业标准,没有对触电引起的法律责任划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供电营业规则》作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第25条对由于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学原理,法院在本案上应优先适用《供电营业规则》。本案中,无论从合同关系上(叶**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还是侵权责任上(供电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间接侵权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都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是物业侵权,但业主没有作为物业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遗漏了主要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谢**、徐*、徐*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徐**、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邓**答辩称:一、郑**、东**司、供电公司要求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郑**、东**司、供电公司对邓**的诉求。死者徐某某在义务帮工中并非因邓**的原因直接导致死亡,而是触电死亡,应属于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死亡之情形。二、该宗地的开发商为郑**个人,郑**无资质进行土地开发,也缺乏相应的管理能力,虽然郑**意识到要对开发工地进行安全管理,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三、东**司同样是违法承包,且没有尽到对工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导致发生徐某某触电死亡的事故。四、死者徐某某系在帮工活动中因触电导致死亡,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本案中邓**作为被帮工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邓**并不知道安装现场存在有安全隐患的电线,被帮工人的安全保障应当由郑**、东**司、供电公司提供。对于安装现场那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并非邓**的防盗窗刮破的。如果是防盗窗刮破的,那么该破损口是新鲜的,事实上从拍照图片上看该破损口是陈旧的。邓**并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死者是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而死亡,在第三人能够明确且具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郑**、东**司、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王**答辩称:我是在那买了住房,上午9点左右,我叫邓**来安装防盗网,7月18日下午,他们来我家,因为我不在家,他们想从我隔壁家进入到我家,在隔壁家的阳台上发生了事故,具体我也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我一直不在家,等我回到家里,这个案子就已经过了上诉期了,所以我就不能上诉了。

王**答辩称:维持原判。

叶**答辩称:一、叶**名下的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郑**和东**司,叶**从未使用和管理过该电表。二、金沙商贸城一期与二期开发是分开独立经营的,各负赢亏,各负责任,出事地是在一期工地,与二期工地无任何因果关系。三、本案受害人徐某某发生事故的时候,导致出事的电线是从郑**使用的电表中接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东**司、供电公司、谢**、徐*、徐*甲、徐**、王**、邓**、王**、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叶**提供以下新证据:(一)2012年8月12日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叶**收到郑**的10000元入账现金。(二)叶**与泥工易文*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后面工地也就是叶**的工地是2013年4月10日开工的。(三)合伙协议,证明叶**是在帮郑**打工。(四)用户编号为0234021316与用户编号为025764227施工用电电表的逐月用电明细,用以证明叶**的电表是郑**使用和管理的,叶**工地使用的电表是以邹*名义开户的。(五)曹**与邹*出庭作证的证言,曹**的证言用以证明当时因工人挖孔桩电力供应不足,须加电表;邹*的证言用以证明叶**后面的工地所用施工用电是以邹*的名义开户的。

本院查明

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我确实委托过叶**安装电表,但是那个电表烧掉了,后面电表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叶**想要证明什么。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合伙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后来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加盖公章。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事故触电是私自用电而引发的,应该查清到底是谁在私自用电,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曹**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买了柴油发电机,就是为了电不足的问题去买的。对邹*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邹*凭什么说前面的电表就是我装的呢。

东**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关系。对证据(四)同意郑**的意见。对证据(五)曹**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邹*证言无异议。

供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盖章。对证据(五)曹**的证言不清楚,对邹*的证言无异议。

谢**、徐*、徐*甲、邓**、王**、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徐**、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电情况报告、低压供电方案审批单、低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单、计量工作单、证明、证人张**的调查笔录,证据(二)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施工合同,证据(三)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与王**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据(四)证人卢*调查笔录。郑**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未将该四组证据出示给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二审庭审时将该四组证据出示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郑**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能再作为证人为自己的行为出具证明。并且当时供电部门当时没有一个人在场,怎么证明这个线是从哪里接出来的。这个电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对供电所所长张**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供电部门没有人到现场,在公安介入后,这些电线全部拆掉了,这个所长根本就无法得知这根线是怎么来的。对于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不去办理手续,而是我去办了,是他们不给我办,所以不是我没资质。

东**司对证据(一)中的前六份证据无异议。对供电所长张**的调查笔录,与郑**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供电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邓雪付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王**证据(一)中的前六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大部分内容属实,但是这根线到底是哪里来的,他没有说清楚。这根电线拉过来以后,供电所从来没有来看过,老俵私自拉线,供电所也从来没有来管理过。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

王**的意见与王爱国意见一致。

叶**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表示不清楚,用电申请表是国家电网的,开户确实是我去的,但拿了几张空白的表,只是让我签字,空在那里,其余是他们自己填的。对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同意郑**的意见。

谢**、徐*、徐*甲、徐**、王**未到庭对该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论证如下:

关于叶**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6月16日叶**账户收入10000元,并不能反映汇款人是何人,汇款用途为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叶**打印的,无供电部门的盖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两位证人的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因供电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仅能作为其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因张**系供电公司的员工,与供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三),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因郑**对证人卢*陈述未办理土地出让合同的原因提出异议,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证人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其他内容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徐*、徐*甲、徐**、王**主张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徐*某的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邓**、郑**、东**司、供电公司、王**、欣**司、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作为购房人,在房屋未验收交付的情况下擅自装修,且郑**已发出通告不准购房人装修,仍要求邓雪付为其房屋进行装修。王**擅自装修的行为与徐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承担徐某某死亡5%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王**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徐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30%,即82458.12元。

关于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某某主动帮助邓**一起去王爱国家安装不锈钢隔栏,邓**明知徐某某并不具备安装技能,却未明确表示拒绝,徐某某与邓**之间形成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徐某某在帮助邓**安装不锈钢隔栏的过程中死亡,邓**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邓**承担徐某某死亡的补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邓**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徐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20%,即54972.08元。

关于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作为导致徐某某触电死亡的电表的实际所有人,对电表负有管理义务。但郑**在明知存在购房人从其电表私拉电线的情况下,未及时清除私自拉接的电线,导致本案的发生,郑**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郑**与东**司共同承担徐某某死亡85%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郑**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徐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20%,即54972.08元。

关于东**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东**司与郑**签订了建房合同,在竣工验收前,其对工地安全有管理的义务,包括工地用电安全。东**司提出其已经实际撤场,但东**司未办理撤场的相关手续,东**司依然负有工地安全管理义务,故东**司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郑**与东**司共同承担徐某某死亡85%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东**司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徐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15%,即41229.06元。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为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工地安装了供电设施,供电公司负有开展安全用电检查的义务。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过程中,部分购房人私自从该工地用电电表中拉接电线进行装修,供电公司未及时进行检查,并督促改正,清除用电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故供电公司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承担徐某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徐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15%,即41229.06元。

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王**是郑**委托的管理人对工地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作为郑**的代理人,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郑**作为被代理人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欣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只是以欣发公司的名义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开发土地,欣发公司对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建设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其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叶**名下的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郑**和东**司,故其对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郑**、供电公司、东**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王**、邓**、郑**、东**司、供电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私拉电线导致徐某某死亡的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谢**、徐*、徐*甲、徐**、王**主张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30%的责任,即82458.12元;被上诉人邓**承担20%的责任,即54972.0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承担14972.08元;上诉人郑**承担20%的责任,即54972.08元;上诉人江西东**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41229.06元;上诉人国网江西**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41229.06元。

上述款项限王爱国、邓**、郑**、江西东**限公司、国网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632元,由上诉人郑**负担2957.8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35元、上诉人国网江西铜**责任公司负担2218.35元、被上诉人谢**、徐*、徐*甲、徐**、王**负担4843元、被上诉人王**负担4436.7元、被上诉人邓雪付负担29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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