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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金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龙虎山往上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虎山大道天禄镇佳农山庄路段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陈**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金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5773.6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75日。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3211.67元(医疗费25773.67元、误工费180天×133.3元/天u003d23994元、护理费60天×117.1元/天u003d7026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u003d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u003d45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年u003d486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11.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5天;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5773.67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75日;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

7、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在鹰潭**有限公司水泥店上班并居住于该公司。

被告王**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6、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让我承担主要责任过重;证据4以实际发票为准;证据5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3、6,被告王**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王**为逆向行驶,且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王**无异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金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龙虎山往上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虎山大道天禄镇佳农山庄路段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陈**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金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在中国人**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5773.6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2015年12月9日,原告陈**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75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3211.67元。

另查明,原告陈**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工作及居住在位于鹰潭市月湖**村民委员会任家村小组的水泥店内,该村小组属于鹰潭市城市规划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陈**的损失认定:1、主张医疗费25773.67元,经核实原告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件,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30元/天u003d450元计算,根据原告陈**的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5天×20元/天u003d300元计算;3、主张营养费按75天×30元/天u003d2250元计算,根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75天×20元/天u003d1500元计算;4、主张误工费按180天×133.3元/天u003d23994元计算,原告陈**系水泥搬运工,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结合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80天×117.11元/天u003d21079.8元计算;5、主张护理费702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交通费需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150元;7、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陈**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7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79.8元、护理费702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7347.47元。

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应如何赔偿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损失总额的70%即82143.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14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行电话:0701-3771693)。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陈**负担455元,由被告王**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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