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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汪大、汪二与被告汪*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汪大、汪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汪**(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汪大、汪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和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宇军、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汪大、汪二诉称,被告在汪家办猪厂,汪**在猪厂做事时触电身亡,就汪**的死亡赔偿事宜,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汪*赔偿26万元,被告汪*支付现金8万元,余款汪*承诺在2013年底支付12万元,在两年内支付6万元,另经与汪*结算,被告汪*尚欠汪**生前的工资18169元;可是,被告汪*并没有按承诺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尚欠12万元赔偿款及工资18169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说没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两张欠条是本人签名,但第二张欠条签字是受于原告的压力写的,不是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但后来实际认了,并还了一部分,原告方*请的数额及诉称事实是不对的,原告诉称协商赔偿26万,不是事实。

被告汪乙*辩称,我跟被告汪*是叔侄关系,我是叔叔,我就是做了担保,对担保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在汪家开办猪厂,死者汪**系被告汪*雇请在猪厂做事的人员。2013年8月24日下午5点左右,汪**在猪厂做事时触电身亡,汪**身亡后,原告与被告汪*就汪**死亡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汪*赔偿死者汪**赔偿款26万元,汪*在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就汪**意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2013年前付清,被告汪乙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3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就汪**意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两年内还清,被告汪乙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汪*分别于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5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2万元,被告汪*尚欠原告就汪**意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被告汪*欠死者汪**工资款人民币181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办猪厂,雇请死者汪**到其猪厂干活,汪**在干活中触电死亡,被告汪*与死者汪**是雇佣关系,汪**死后其家属即原告与被告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汪*向原告在付了8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汪**在被告汪*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汪*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汪*在庭审也确认了二张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汪*在出具欠条后也陆续归还了6万元赔偿款,被告汪*并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汪*支付剩余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的8万元赔偿含在2013年8月26日的12万元欠条之中,应在12万元欠条欠款中予以扣除,经庭审查明,被告汪*支付8万元赔偿给原告是2013年8月26日,而出具12万元欠条也是2013年8月26日,如汪*支付的8万元在12万元欠条之中,那么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应是4万元,而不是12万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汪*在庭审只有其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而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汪**在被告汪*的两张欠条签名,而在汪*出具的2013年8月26日的12万元欠条,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前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及到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汪**对12万元欠条的担保已过担保期,因此被告汪**对此张欠条不承担保证责任。汪*出具的2013年8月27日的6万元欠条,约定在两年内付清。那么作为担保人汪**的保证在保证期间,被告汪**对这张6万元的欠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汪*支付死者汪**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工资款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支付死者汪**工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汪大、汪二支付死者汪**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汪乙*对被告汪*2013年8月27日欠条中的6万元赔偿死者汪乙*的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汪大、汪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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