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江西高**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高**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高安市某银行与原告黎*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高安市某银行向黎*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等内容。高安市某银行就本案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已下达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0)高*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黎*欠高安市某银行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881元,合计144881元,黎*已经付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利息1000元。黎*同意在2011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付清放弃的利息无效,仍按贷款合同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011年5月9日,黎*已经向高安市某银行缴纳本金4万元,利息1000元。2014年1月14日,黎*及其妻子刘*向江西**限公司购买一套3间2厅的房屋,面积115.84平方米,价值631363元。首付251363元,需向银行贷款38万元,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过程中,才知晓黎*银行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导致无法获得该贷款。就不良信用记录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金融信用信息中有不良记录,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根据**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用的保留期限是五年,所以我们不存在信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0)高*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及江西省高安市某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收费凭证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7年3月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原告已全部还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全部终止。

(二)、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与被告终止借款合同之后,银行系统仍显示原告有逾期欠被告款项27151元。(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结婚证、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条二份及购房收据二份(其中一份是首付款,因为未贷款被收回),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因被告方未及时消除原告方的不良记录造成原告方购买该房屋贷款38万元未获批准,从而使原告只得向他人借款38万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借款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除,并不当然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原告的不良记录行为。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所以产生的不良记录不是被告造成的。(二)、没有异议。解释一下,利息实际是40000元,27151元是上网后的利息,上网之前的利息是没计算进去的。(三)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不良记录的形成没有任何联系。不良记录与购房按揭贷款未成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法律依据: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到2011年3月2日原告共欠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4884元。2011年3月15日,该借款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为1000元,并限在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至2011年5月9日,原告将协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给了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终止。(二)、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在2011年5月9日按法院调解书履行了还款义务后银行征信中心系统显示原告仍有逾期欠款27151元的事实依据。(三)、对借条,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借方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因信用不良记录的影响致使其在购买房屋时未获银行批准办理购房贷款的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原名称为高安市某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到2011年3月2日,原告共欠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4884元。之后原告偿还本金6万元。2011年3月15日,该借款纠纷经高**民法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在2011年5月15日一次性归还尚欠的本金4万元、利息1000元,若原告未按时付清则放弃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为此,高**民法院制作了(2010)高*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5月9日,原告将本金4万元、利息1000元归还给了被告。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其妻子刘*的名义向江西**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价值624985元,首付251363元,按揭贷款则需向银行贷款38万元。但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过程中,银行告知原告其有信用不良记录,因此刘**未能办理银行购房贷款,于是刘**便一次性付款624985元购买了该套住房。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信用不良记录的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2日,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中**银行的征信中心的系统上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尚有欠款27151元款项逾期未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该款是原告2007年3月9日借款后未还的部分利息,是中**银行将原告的信用不良信息上网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致使被告起诉到法院,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按照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如期归还了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原告按调解书还清款项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还款义务,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终止。而在中**银行的征信中心系统上存有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被告在原告按调解书还清欠款后并未将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予以消除,使得原告的人格综合评价降低,导致原告在其他银行贷款未成,显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人格利益受到了的影响,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是因为其在其他银行贷款未成而一次性付款购买住房时向他人借款应支付利息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西高安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黎*在中**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的不良记录。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江西高安某银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如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