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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有限公司与黄**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薄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黄**投诉金薄金公司无证生产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江西省,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定由江西**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黄**的投诉举报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金**公司的起诉。黄**购买涉案产品、举报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黄**的身份证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津市,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规定明确,应裁定驳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将金**公司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名誉权案件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金**公司起诉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分析,黄**的投诉行为影响了对金**公司的社会评价,金**公司有权起诉要求维护企业形象和名誉,本案属于法人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金**公司认为其名誉受到侵害,向其住所地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江西**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民法院将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江西**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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