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覃**与被告陈**、陈**、黄**、赖**、赖**、陈**、赖**、赖**、段**、李**、李**、邓**、郑姊雯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覃**与被告陈**、陈**、黄**、赖**、赖**、陈**、赖**、赖**、段**、李**、李**、邓**、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覃**、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赖**、赖**、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黄**、赖**、赖**、陈**、郑**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1点左右被告赖**提议去其家中做客,随即被告陈**、赖**、赖**、李**、郑**与受害人许**一同前往屏山,经过被告陈**家时,因肚子饿,前述被告便下车前往被告陈**家中吃中饭。约下午3时,一行人准备离开被告陈**家前往赖**家中做客,受害人许**因酒醉脚步踉跄并摔倒受伤,被告陈**、赖**及赖**就将受害人许**抬进被告陈**的房间睡觉,随后,一行人搭乘摩托车前往赖**家中做客。在赖**家中吃完晚饭后,上述被告又结伴回到石城县城。至2015年2月24日凌晨1点,受害人许**被发现死于被告陈**的房间,医生推断死亡时间大约在2015年2月23日23时。受害人许**死亡后经石城县公安局调查并进行尸检,排除他杀可能并确定为醉酒死亡。综上所述,被告陈**、赖**、赖**、李**、郑**与受害人许**共同饮酒,在明知受害人许**醉酒不省人事的情况下,既不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也不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监看,在明知受害人醉酒后的长约8小时时间内对其不闻不问,该严重过失使受害人许**的身体在长时间内处于危险状态,并最终导致受害人许**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陈**、赖**、赖**、李**、郑**对受害人许**的死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被告陈**、赖**、赖**、李**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陈**、被告赖**、被告赖**、被告李**、被告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6475.7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70%即356475.7元);2、被告陈**、被告黄**、被告赖**、被告陈**、被告赖**、被告段小*、被告李**、被告邓银香对被告陈**、被告赖**、被告赖**、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赖**、段**、李**及被告陈**、陈**、黄**、赖**、赖**、陈**、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共同辩称:1、被告赖**、李**、陈**、赖**、郑**并不存在对受害人进行劝酒、赌酒的行为,被害人许**系自行要求饮用酒精度更高的白酒,而被告对受害人过度饮酒的行为进行了劝阻,因此,被告对受害人许**因过度饮酒致死这一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受害人许**饮酒后,被告赖**、李**、陈**、赖**、郑**及时将受害人许**扶至被告陈**家中的卧室休息,已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3、被告赖**、李**与被害人并不相熟,并不知道受害人许**的酒量,因此无法预见到其饮酒的后果,因此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许**的居住信息应当以户籍登记地为准,即为农村居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点左右被告赖**邀请被告陈**、赖**、李**、郑**与受害人许**一同前往其位于屏山镇长溪村的家中做客。同日13时左右,途经被告陈**家时,前述被告与受害人许**均下车前往位于屏山镇新富村的被告陈**家中吃午饭。饭局中众人饮用了啤酒、米酒、红酒等三种酒,另外被害人许**独自要求饮用了白酒。至同日15时左右,前述被告及被害人准备离开被告陈**家一同前往被告赖**家时,被害人许**因醉酒摔倒,前述被告便将被害人许**扶至被告陈**家中卧室休息。随后前述被告继续前往被告赖**家。至当日16时左右,前述被告共同乘车返回县城。2015年2月24日凌晨1点,受害人许**被发现死于被告陈**家中卧室,死亡时间约在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受害人许**死亡后经石城县公安局调查并进行尸检,排除他杀可能,确定为醉酒死亡。

另查明,被告陈**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无业,被告陈**、黄毛秀系被告陈**父母;被告赖**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无业,被告赖**、陈**系被告赖**父母;被告赖**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无业,被告赖**、段小青系被告赖**父母;被告李**在该案事故发生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现已成年,现无业,被告李**、邓*香系被告李**父母;被告郑**系成年人;受害人许**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受害人许**生前与其父母许**、覃**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石城县县城居住已满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房屋退售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等六人一起相约喝酒的行为,属一般性的社交情谊行为,但喝酒时应当确保他人安全,使同伴免于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许**从开始醉酒(当日的上午13时左右)至医生推断的死亡(当日23时许)有较为充裕的救助时间,但是前述被告并没有有效把握以上救助时间,而是在明知被害人许**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依然将其留在无人照顾的环境之中,未采取有效救助行为,放任其危险状态的持续发展,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属于未尽到同伙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陈**等五人的上述行为与许**的死亡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许**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害人许**是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到过度饮酒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产生的危害,受害人许**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以上问题,更甚于主动提出要求饮用酒精浓度更高的白酒,而最终导致其饮酒过度死亡,对本案死亡事故的发生许**存在重大过错,许**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陈**等五人的赔偿责任。陈**等五人均系与被害人许**共同饮酒人,且均无对受害人许**进行劝酒、赌酒等加重过失的行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中亦无法区别以上被告的责任主次。但被告陈**作为该场饭局及饮酒场所的主人,应当履行相较于其他人更大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郑**作为参与饭局人员中唯一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所产生的危害相较于在场的其他未成年人应当有更强的认识能力,因此其应当履行相较于其他共同饮酒人员更大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等五人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许**的死亡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许**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被告赖**、赖**、李**分别承担5.6%的民事责任,陈**、郑**分别承担6.6%的民事责任,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主张现已在东莞工厂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工作及财产收入情况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陈**、黄**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赖**、赖见锋系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业且无个人独立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所负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被告李**在该案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无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现无业,尚无经济能力,因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李**、邓**承担;被告郑**系成年人,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2、丧葬费:43582元/年÷12月×6月u003d21791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509251元,被告方共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为152775.3元,被告赖**、赖**、李**分别承担28518.1元,被告陈**、郑**应分别承担33610.6元,各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黄**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610.6元;被告赖**、赖**、陈**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8518.1元;被告赖**、赖**、段**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8518.1元;被告李**、李**、邓**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8518.1元;被告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610.6元;上述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原告许**、覃**承担3291.5元,由被告陈**、陈**、黄**、赖**、赖**、段**、赖**、赖**、陈**、李**、李**、邓**、郑**承担3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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