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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3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大鹏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温**放牛吃了原告家的禾苗,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被告打伤,花费治疗费若干。2015年6月29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长塘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温**处罚款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大春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放牛吃原告田里的禾苗,是牛挣断了缰绳,且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家的牛吃了原告家的禾苗;2、我没有打架,医药费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因牛吃禾苗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温**用拳头打了原告温**手臂一拳。原告温**于2015年5月20日前往井冈**医院门诊治疗,行螺旋CT颅脑检查并无特殊发现,行数字化摄影(DR),膝关节正侧位,肱骨正侧位(包括肩或肘关节)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原告花费检查费500.2元;5月21日花费门诊费用405.78元;5月28日行磁共振平扫(膝关节),检查发现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异常信号,考虑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退变,左膝关节内前、外侧半月板前、后角1-2级变性,左膝髌上囊少量积液,原告花费检查费294元、次日花费药费684.86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支付药费596.8元。2015年5月21日,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6月29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长塘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温**处罚款200元。原告为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申辩以及井**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三份)、江西**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认定,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明被告温**打了原告一拳,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一拳是打在其手臂上,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的检查费500.2元和第三天的门诊费405.78元应由被告温**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的检查费和门诊费和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住院,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亦无法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付的费用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温**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905.98元,2、鉴定费400元,共计1305.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原、被告牛吃禾苗事宜引发的纠纷,本可通过双方心平气和地说清楚后以寻求解决方案,不应争吵打架。本案中,被告温大春未能冷静处理纠纷,用拳头击打原告手臂,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赔偿原告温**损失13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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