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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吉州区书街菜市场水产个体户,2014年11月7日7时许,原告到赣江大桥下菜市场收鱼,被告向原告兜售鱼,因被告的鱼质量太次,故原告拒绝。被告欲强迫交易,但威胁恐吓未果,被告夫妻便伙同另外两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被告还用石头砸原告头部,原告血流满面,头面部、背部多处受伤。原告经吉安**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背部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093.16元。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出院后休息1个月。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0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大刚辩称,是原告先打我一下,我再打原告一下,所以我不需要赔原告钱,我也没有钱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洪系从事鱼类批发和零售工作。2014年11月7日7时20分许,原告郭*洪到赣江大桥下收鱼,因未收被告郭**的鱼与被告郭**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推打。后被告走到原告的摩托车前欲放掉摩托车胎的气,原告便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从地上起来时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打到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原告当日入吉安**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93.16元。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洪的伤情为轻微伤,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9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3、营养费105元,4、误工费37天*110.24元/天(江西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237元)u003d4078.88元,5、护理费37天*87.81元/天(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u003d3251.19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1233.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从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古南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郭**、被告郭大刚、在场人郭**、邹**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收鱼的事发生纠纷和打架,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损害结果,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5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大刚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3.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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