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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远杏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远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反诉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远杏诉称,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王**因集体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眼部受伤缝了六针,一颗牙齿的牙冠受损被折断,腰部也被打伤,花去医疗费等费用上万元,经吉安**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5769.6元、误工费150元/天×45天u003d6750元、护理费200元/天×11天u003d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u003d22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u003d2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5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吉*移动公司租用龙江村约1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通信信号铁塔基站,反诉被告王**无理阻拦施工,且诬陷村干部和反诉原告吃了冤枉,并先动手掴了反诉原告两巴掌,引发了二人之间争吵,反诉原告只是无意用手指划破了反诉被告的脸部皮肤,导致出血,反诉被告在地上捡了石头猛击反诉原告左腰部。反诉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场劝解制止。反诉原告并未打到反诉被告的牙齿,其牙冠受损是原来断裂所致;当日下午3时许,反诉被告携带锄头到反诉原告家门口挖掘门口道路,使道路无法通行摩托车和电动车,给反诉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并造成反诉原告修路的损失8240元;下午5时许,反诉被告又纠集兄弟、侄子10余人至反诉原告家中殴打反诉原告及其妻子张**,并砸烂反诉原告家中院子不锈钢门,该门价值约5400元。综上,请求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王**赔偿反诉原告王**医疗费42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9元/天×30天u003d357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u003d3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不锈钢门5400元、道路毁损费8240元,共计22133.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均系青原区**龙江自然村村民。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吉*移动公司租用被告王**父亲王**承包的责任田用于建设移动通讯设备。原告王**认为土地系集体所有,对施工一事提出异议,故与在场的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有受伤,后经旁人劝解分开。而后被告拨打110报警,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井**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将被告家旁的一条砂子小路挖断。当天晚上,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中讨说法,被告正好外出,原告用锄头将被告家的不锈钢铁门砸坏。被告赶回家中,双方家人在被告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拉扯,井**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再次出警,在派出所民警调查过程中,被告自认被原告砸坏的大门维修费用约100元。2015年3月31日,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分别向原、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行政拘留10日,对被告王**行政拘留5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井冈**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669.6元,2015年3月19日出院时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齿断裂。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经江西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1日,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王**人体损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45日。原告为该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于2015年3月9日到吉*市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23.3元。2015年3月9日,被告王**经江西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4日,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被告王**人体损伤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30日;营养期15日。被告为该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

经核定,原告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5669.6元,2、误工费(28569元/年÷365天)×45天u003d3510元,3、护理费87.8元/天×10天u003d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u003d150元,5、营养费15元/天×10天u003d15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16557.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标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200元。

反诉原告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3.3元,2、误工费(28569元/年÷365天)×30天u003d2340元,3、营养费15元/天×15天u003d225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20元,7、不锈钢门维修费100元,共计7008.3元。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反诉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但因反诉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交通费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反诉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酌定为20元;对不锈钢门的维修费用反诉原告曾在派出所民警调查时自认约需100元,故本院认定为100元;对反诉原告提出的道路损失,因该道路并非反诉原告的唯一通道和主要通道,且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挖路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道路损失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派出所2015年3月8日、3月9日对被告王**的调查笔录2份,被告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照片7张,派出所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王**、2015年3月8日对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对被告王**(2015年3月12日)、王**(2015年3月30日)、王**、王**、曹**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王**伤情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王**在对施工问题产生分歧时不是冷静理性的协商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方式,二人相互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对对方的损失互负赔偿义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远杏医疗费5669.6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57.6元的50%即8278.8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王远杏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王**医疗费423.3元、误工费2340元、营养费2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元、不锈钢门维修费100元,共计7008.3元的50%即3504.15元;

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王**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477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远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反诉费353元均减半收取合计311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远杏负担155元,反诉原告(被告)王**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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