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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孔**与铅山**自来水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孔**诉被告铅山**自来水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被告铅山**自来水厂座落在鹅湖镇青溪街道甘溪河边,为方便取水,在河边开挖河道,造成河床加深。2015年4月5日16时许,受害人黄**与三名同学到甘溪河洗澡,不幸掉入深水坑死亡。被告在甘溪河四周未设置防护栅栏,也没有警示标语,导致受害人溺水身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3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57,131元。

为支持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黄**死亡证明原件及户口注销记录复印件,证明黄**死亡事实;4、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发前被告在事故现场未设置安全措施;5、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在受害人溺水处开挖河道并事后赔付了原告100,000元,其余费用依司法程序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铅山**自来水厂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履行已完毕,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无权通过诉讼再向被告追责;2、受害人出事地点非被告的取水点,深坑在被告开挖水井之前便已形成,故被告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法律责任;3、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民事责任,其他三名同学未及时救助与黄**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

针对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发地点与取水井不在同一位置,被告未曾开挖河道;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后设置警示标志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上只有原告单方认为河道加深是被告所为,被告并未认可。原、被告对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协议内容公平合理,故原告无权通过诉讼再主张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调解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就本起事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铅山**自来水厂获得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取水许可权,在铅**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系汪**。被告在青溪后田村开挖取水井过程中开挖了水井侧边的甘溪河道,改变了河道的原有面貌,导致河道表面深浅不一,局部河床加深,被告未在其改变河道的河岸边架设防护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4月5日16时许,受害人黄**与三名同学到甘溪河玩耍,黄**不慎掉入河道深坑溺水身亡。事发后,被告在河岸边架设了防护栅栏,并标明了“此处水位较深,严禁下河洗澡游泳”的警示语。

经青**中心和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黄**溺亡一事于2015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汪**)支付甲方(黄**、孔**)人民币拾万元整,甲方自行安排死者的入殓、下葬;二、甲方收到乙方所付拾万元,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所应承担甲方儿子的死亡一事的民事责任由法院最终判决为准”。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黄**出生于2004年6月19日,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三名同伴与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派出所等基层组织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因此该份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所付拾万元后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所应承担甲方儿子死亡一事的民事责任由法院最终判决,由此可见,原、被告对最终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此事并未终结,原告可以依约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故被告抗辩原告不享有诉权,本院不予采纳。

二、黄**随行的三名同伴与黄**年龄相仿,均系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其行为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和救助的法定义务,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名同伴对黄**死亡负有过错,因此共同玩耍的三名同伴与黄**溺水身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在开挖取水井时造成了侧边河道河床加深,形成深水坑,被告应注意到该处危险性,应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附近居民掉入深坑。但被告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受害人黄**掉入深坑溺水身亡,故对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照看和教育,任由孩子到河边玩耍,对其儿子溺水身亡后果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61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铅山**自来水厂赔偿原告黄**、孔**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80.5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7,120.5元中的60%计148,272.3元,扣减已支付100,000元,还需支付48,272.3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原告黄**、孔**负担2,436元,被告铅山**自来水厂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3,443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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