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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男与曾某男、陈*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男诉被告曾某男、陈*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男、陈*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男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女儿曾*女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儿子黄*某。2014年10月31日,曾*女在宾馆客房中杀害儿子黄*某后自杀。2015年3月31日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男、陈*女继承曾*女遗产50454.43元。曾*女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可以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也不应将黄*某牵扯进来,即使曾*女是黄*某的母亲,也没有权利剥夺黄*某的生命。曾*女对黄*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侵权赔偿款从曾*女的遗产中扣除,而曾*女的遗产不足以全额赔偿杀害黄*某的侵权之债,原告仅就两被告继承的曾*女的遗产50454.43元清偿曾*女杀害黄*某的侵权之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就继承的曾*女的遗产50454.43元清偿曾*女杀害黄*某的侵权之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执字第193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案件执行费645元及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两被告支付,取消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男、陈*女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男、陈*女系曾某女的父母。2010年9月25日,曾某女与原告黄*男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6日,原告黄*男与曾某女生育儿子黄*某。婚后,原告与曾某女关系不睦,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亦曾向曾某女提出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2014年10月30日,黄*男与曾某女再次发生争吵。次日,曾某女携儿子黄*某自杀于新干县某宾馆。2014年11月11日,新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女、黄*某系农药呋喃丹中毒死亡。

2014年12月16日,曾某男、陈*女向本院起诉,要求黄*男支付曾某女的遗产。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干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黄*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曾某男、陈*女49126.71元;二、曾某女622xxxx0919银行账户存款1327.72元归曾某男、陈*女所有;三、驳回曾某男、陈*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原告已预交),由曾某男、陈*女负担310元,黄*男负担56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因黄*男未按判决给定的期间支付钱款,曾某男、陈*女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新干县公安局调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干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曾*女作为黄*某的监护人,本应依法保护黄*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其反而携年幼的儿子黄*某自杀,侵害了黄*某的生命权,其依法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曾*女已死亡,两被告作为曾*女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两被告诉原告的继承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5)干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实际可继承曾*女的遗产为50454.43元。因黄*某死亡所致的合法损失已远超过了50454.43元,故原告作为黄*某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在继承曾*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曾*女造成黄*某死亡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黄*男诉求的关于(2015)干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及案件执行费,系因黄*男未按期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男要求(2015)干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及案件执行费由两被告承担并取消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男、陈*女应在继承曾某女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黄*男支付因黄*某死亡所致的损失50454.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男负担15元,由被告曾某男、陈*女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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