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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袁*平等与中交二公局九景衢铁路JQJXZQ-5标项目部二-2分部、重庆**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袁**、齐**、刘*、刘*与重庆**限公司(下简称”贯**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袁**、齐**、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五原告亲属刘*在九景衢铁路梅*大桥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7月8日,五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次性清结工亡待遇协议书》,约定被**公司赔偿五原告三项工亡待遇人民币961230元。2015年7月14日,五原告依协议将相关证件及手续交给被**公司,被**公司陆续支付五原告8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123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九景衢铁路JQJXZQ-5标项目部二-2分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死者亲属关系;

二、死者刘龙四位工友出具的证言打印件四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经过;

三、《一次性清结工亡待遇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总计赔偿961230元,被告贯**司支付了80万元,尚欠161230元至今未付;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刘*死亡的事实;

五、火化证明及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刘*发生事故后火化手续;

六、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约定履行提交证据的义务;

七、刘**出具的保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尚欠16123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贯**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山系刘*之父、原告袁*平系刘*之母、原告齐春燕系刘*之妻、原告刘倩系刘*之女、原告刘闯系刘*之子。2015年6月27日下午,刘*在九景衢铁路梅*大桥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7月8日,五原告与被**公司(刘**代表被**公司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签订《一次性清结工亡待遇协议书》,约定:一、被**公司赔偿五原告三项工亡待遇合计人民币961230元;二、五原告将相关证明、手续交给被**公司。2015年7月14日,五原告依协议将相关证明及手续交给被**公司,被**公司陆续支付五原告8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公受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五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一次性清结工亡待遇协议书》,被**公司已事实上认可:一、刘*与被**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刘*系因公死亡;三、被**公司已经实际支付80万元。被**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此已达成协议,由此双方已形成债的关系。经审查,赔偿协议的赔偿款计算方式、金额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公司应按约支付赔偿款,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袁**、齐**、刘*、刘*赔偿款人民币十六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为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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