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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宋**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良诉被告宋**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良的委托代理人谢宏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良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初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有的“鲁荣渔71060”渔船工作。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左手在海上作业过程中被船上的钢丝绳夹伤,原告先后被送到石**医院治疗,直到2013年10月才治疗终结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系在为被告雇佣期间工作过程中为被告创造利益过程中受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期间安全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残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2975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本次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小心谨慎安全生产义务造成的,原告自己应该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待被告看到证据之后再进行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社区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

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子女信息状况及被抚养人个人状况。

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居住、生活、事故现场机械、事故发生所在船舶的事实情况。

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安全事故并致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伤残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安全事故机构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伤残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原告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回家)所实际花销的交通费用的数额。

音频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时长10分钟55秒),用以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对话,被告已同意支付给20000元赔偿费,原告不同意协商事实经过。

十、王**的身份证和武**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其近亲属关系。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五、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原告常年在荣成市从事渔民生产工作,不可能每年在亳州租房居住,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公章没有数字代码,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应该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对证据四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照片的拍照时间以及过程。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依据的鉴定标准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该由被告负担,因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八有异议,单据没有注明从哪到哪,没有注明是由谁乘坐的,其中有很多的火车票并不是原告乘坐的。对证据九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在被告的渔船上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自己应该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交原告签名的2万元的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的赔付款2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给付的2万元。

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九、十,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系原件,但被告有异议,需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需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发生的,且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系原件,但反映的行程与实际有出入,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自2012年4月初受雇于被告,在“鲁荣渔71060”渔船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随船出海作业过程中,被船上的钢丝绳夹伤左手。2013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原告在荣成**骨医院治疗。该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入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食、中、环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食、中、环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桡侧副韧带损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21日至10月5日,原告在荣成**骨医院继续治疗。该院病历载明:入院诊断为左手食、中、环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滞留)。出院诊断与该次入院诊断相同。两次住院期间的医嘱均载明“Ⅱ级护理”。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于原告受伤之后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

应原告的委托,山东**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等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鲁**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七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鉴定依据的标准不符合的规定为由,对山东**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等,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45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原告主张,其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社区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损失。其提交了原告与丁冬冬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丁冬冬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亳**视台家属院内的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该租房协议有潍城区**区委员会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并有亳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的公章。

武**与其配偶共育有子女两人,其中儿子武腾飞生于1994年1月30日、女儿武**生于1992年12月2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武**的母亲王**农业家庭户,生于1943年8月1日,共有包括武**在内的三个成年儿子。

原告先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主张其损失如下: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计150天为300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44天为44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40元/天,44天为1760元;伤残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以40%计算,即28264元×20年×40%u003d226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5年÷3u003d12321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后来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的有关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损失,但总额不变。

原告主张因伤治疗和回家以及为与被告协商伤情,花费交通费3000元以及立案时花费的住宿费。原告提交了没有日期及出发地与到达地的山东省汽车补充车票17张,金额合计为270元;武**2014年3月27日自威海至阜阳的火车票一张,金额67元;武**、王**2013年11月13日自涡阳至文登面额60元的火车票两张,计120元;武**2014年3月21日自北京至威海的火车票一张,金额141.50元;武**分别于2014年4月3日、6月19日自涡阳至威海的火车票两张,票额分别为67元、63元;2014年4月15日,自威海至烟台的汽车票两张、面额均为32元/张;2014年4月20日自烟台至威海汽车票一张,票价为31元;2014年6月19日亳州至涡阳汽车票两张,票价均为16元/张;山东省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面额为10元的10张;荣成**限公司定额100元的出租车发票一张;荣成市港湾金澜丽×酒店的定额发票面额100元的3张、面额10元的一张。原告以时间太长为由,未明确哪些交通费系出院回家的花费。

被告对原告计算赔偿标准以及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常年在荣成市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不可能每年在亳州租房居住,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公章没有数字代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自身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又额外支付的2万元应当从费用中扣除。正常的交通费应是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所花费的,原告的其他交通花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2014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山东省统计年鉴(2014)中各市按行业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3年)载明青岛的农、林、牧、渔业为30769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随船出海从事海上捕捞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对其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原告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亦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计算损失的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虽然主张其租房居住在城镇,但其结合其提交租房合同以及陈述的自2012年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于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依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收入和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本院所在地青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即17461元×20年×20%u003d69844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山东省统计年鉴(2014)中各市按行业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3年)载明的本院所在地青岛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被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50天的误工费,即30769元/年÷365天×150天u003d1264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5天,医嘱为Ⅱ级护理,经司法鉴定护理天数亦为45天,故被告应赔偿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44天的护理费,并不明显不合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4天护理费,即100元/天×44天u003d4400元。

关于营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45天,伤残九级,原告按照每天40元主张44天的营养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即40元/天×44天u003d176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因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生于1943年1月,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还有其他两位抚养人,故被告仅需按照本院所在地青岛的2014年度的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的其母亲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7393元/年的标准计算,视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5年÷3人×20%u003d2464.20元。

关于交通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些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涉案伤害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据此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已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因伤致残的损失69844+12645+4400+1760+2464.20-20000u003d71113.20元。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等,因鉴定依据原因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其主张该部分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11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宋**负担1377元,由原告武**负担438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宋**负担335元,由原告武**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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