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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于**等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桂芝、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死者聂**是到我公司从事打磨工作,但是淋浴室是租赁的房屋本身所原有的,不是再审申请人建设的,并且淋浴器也不是再审申请人购买安装供死者使用,再审申请人对聂**死亡无过错,所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提出再审申请人未尽安保义务,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保义务人只能承担按份责任,而不能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被申请人举证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只是证明了死者是洗浴时受电击死亡,没有证明是淋浴器漏电死亡,还是房屋其他电器漏电造成死亡。如果是淋浴器漏电,那就是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生产者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其他电器漏电,那房主和使用人才是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申请人应起诉生产厂家,并且再审申请人已经给死者投了保险,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二审直接采纳一审违法取得的证据,没有让再审申请人进行质证,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于**、聂**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再审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其应保证为职工提供的细雨设施安全无安全隐患,其提供的细雨设施因安全隐患造成职工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二审查明热水器由再审申请人购买并安装,联解的电线也由再审申请人拉设,结合死因证明及聂**工友的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系热水器漏电造成了聂**死亡。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作为热水器的提供者和安装着,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这一通知规定,本案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四、本案中被申请人有起诉的选择权,二审法院认定淋浴器漏电致聂**死亡,并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像淋浴器生产者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被采纳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创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创业公司主张其对于其职工聂**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聂**与创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创业公司提供宿舍、浴室给包括聂**等职工使用,带有福利性质,但其提供的居住、生活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保证职工的人身安全。创业公司主张聂**居住的房屋是其公司租赁的,淋浴器也是原房屋自带的,但创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自认涉案热水器系其购买,并于2010年9月由其职工自行安装,热水器的线路由其单位职工拉设,创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安装的热水器的来源符合相应安全标准,且经过符合安全规范的正规安装,也无证据证明聂**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创业公司作为淋浴间及淋浴器的提供者对聂**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经向创业公司释明,创业公司如认为热水器的生产者或消费者应承担产品责任,可依法另行追偿。创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应由房主或生产厂家直接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创业公司是否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申请人抚养费这一赔偿项目,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没有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形。综上,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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